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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成吉与边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吉,边成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408号原告:张成吉,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边成荣,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成吉诉被告边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成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老僧口加油站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29日,原告与老僧口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老僧口南村委会将加油站一处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手后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老僧口加油站”。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僧口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老僧口加油站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二十年,租金一年一交,年租金为1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进行交接,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将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老僧口加油站营业执照注销,但被告接手至今未将加油站投入经营,也不接受监督部门监管,给该加油站造成停办、废弃的假象。且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开业经营,按时支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闲置加油站的行为,给该站点造成严重的声誉损失,也对社会效益造成巨大浪费,如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边成荣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成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与老僧口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1份,资产表1份,收款收据1份,老僧口加油站租赁合同1份,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老僧口加油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加油站现状视频光盘1份,涉案加油站百度地图1份,存折1份。被告边成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2月29日,原告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老僧口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老僧口南村民委员会将其加油站资产:加油机械1套、房屋及一切办公用品(电表1块、闸5个、加油机3台、灭火器2台、油桶6个、三抽桌2张、床2张、椅子2把、镑1台、油罐3个)转让给原告,价款15万元。同日,原告将转让款15万元交付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老僧口南村民委员会。2004年,原告申请注册“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老僧口加油站”,经营者系原告,执照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老僧口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加油站出租给被告,包括老僧口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加油站的经营权及相关经营证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为被告指定名下,变证成功后,双方进行资产交接;租赁期限为20年,自资产交接日起顺延至第20年止;租金是每年10万元,一年一交,以资产交接日作为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被告于资产交接日向原告缴纳第一年的租金;原告自愿无偿提供给被告2个月的时间作为装修改造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进行资产交接,将合同约定的部分证照变更至被告指定名下,并交付给被告。原、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已经结清。2016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9月3日跨行电汇给原告5万元租金,10月19日跨行电汇3万元租金,尚欠2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及成品油的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该经营活动。故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许可审批手续,原告张成吉与没有相关许可审批手续的被告边成荣所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边成荣应将涉案的加油站资产返还原告张成吉,并将原告张成吉交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返还原告。鉴于被告边成荣已使用加油站的资产,故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张成吉支付使用费,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使用费总额为10万元,被告边成荣已支付8万元,尚欠2万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成吉与被告边成荣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老僧口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二、限被告边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吉涉案的加油站资产(加油机械1套、房屋及一切办公用品)。三、限被告边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吉涉案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四、限被告边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吉加油站使用费2万元。五、驳回原告张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