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易玉琼、周靖哲、周小利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街道百井村村民委员会、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街道百井村钟家湾岭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玉琼,周某某,周小利,株洲市董家塅街道百井村村民委员会,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百井村钟家湾岭上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771号原告:易玉琼,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男,200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易玉琼,系周某某之母。原告:周小利,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献志,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董家塅街道百井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象林,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百井村钟家湾岭上组。负责人:袁建忠,系该组组长。原告易玉琼、周某某、周小利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街道百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井村委)、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街道百井村钟家湾岭上组(以下简称岭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玉琼(暨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献志、被告岭上组负责人袁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井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玉琼、周某某、周小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三原告具有被告岭上组成组员同等待遇,有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并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2、判令二被告补发原告征地补偿款63972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易玉琼出生于现户籍地,1992年响应株洲市蓝印户口政策迁出,但家中承包土地一直保留。原告易玉琼户口迁出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享受低保,婚后又生一子周某某,生活更加艰难,遂按照我市户口回迁的政策,经组员同意后,将自己及儿子周某某的户口迁回岭上组。2013年10月29日,原告周小利又以夫妻投靠方式将户口迁至岭上组。三原告在现户籍地购买了农合医疗保险,享有本村选举权、被选举权,且对自有老屋进行了翻修,享有本村村民权利,承担了村民义务。2014年至2016年,原告户籍地土地征收开始,但岭上组以组里开会决定为由,不顾原告反对,拒不给原告一家三口分配土地征收款,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百井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被告岭上组辩称:1、原告易玉琼将户口迁出后,是采取与丈夫周小利假离婚的方式,欺骗本组组民签字同意,将其户口迁回,然后又与其丈夫复婚,将丈夫的户口迁至本组;2、本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方式是依村民自治精神,通过集体投票决定的,出嫁女一律不参与分配,易玉琼系出嫁女,且出嫁后一直在外,未在本组常住,其不享有本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及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袁雪枚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选票登记及选民登记表、请求迁回原籍报告及户口迁入协议复印件、危房改造及危房整修报告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百井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经被告岭上组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回迁程序不合法,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户口迁移程序不合法,但就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及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袁雪枚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选票登记及选民登记表经被告岭上组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请求迁回原籍报告及户口迁入协议复印件、危房改造及危房整修报告经被告岭上组质证有异议,经查,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易玉琼于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原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白井村钟家湾组,登记为农业户口,并在此分配有承包地。1992年原告易玉琼响应株洲市蓝印户口政策,将户口迁出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2005年原告易玉琼与原籍重庆市合川市三汇派出所(非农业户口)的原告周小利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又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出生后户口亦登记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010年原告易玉琼与原告周小利离婚,原告易玉琼与原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将户口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迁回湖南省株洲市董家塅街道百井村村钟家湾岭上组035号附1号(原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白井村钟家湾组035号附1号),迁回后原告易玉琼在岭上组建有住房一栋。2013年原告易玉琼与原告周小利复婚,原告周小利于2013年10月29日将户口从重庆市合川市三汇派出所迁至湖南省株洲市董家塅街道百井村村钟家湾岭上组035号附1号(原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白井村钟家湾组035号附1号),三原告均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易玉琼当庭陈述,其分配的土地现基本没有耕种,原告周小利现在株洲市天元区打工。另查明,2015年12月,当地政府因建设“千亿大道”项目,岭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6年4月,因“两机”专项项目,岭上组部分又有土地被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岭上组组委会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未将三原告纳入分配名单之内,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岭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能否参与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但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另外,虽然法律赋予村民自治权,但该权利也有边界,不得剥夺农民利用土地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因此,通常以自然人的户籍是否在登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为一般原则,来判断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易玉琼自出生便落户于被告岭上组(原钟家湾组),并在当地分配有承包地,其中途虽然曾经将户口迁出,但又于2012年11月29日将户口迁回原籍,且其始终未在其它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权益,被告也从未将其承包地收回,故原告易玉琼仍具备岭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周某某系原告易玉琼之子,尚未成年,无任何经济来源,且未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跟随母亲落户岭上组是合情合理的,其亦应取得岭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岭上组通过村民表决的形式,以原告易玉琼系“出嫁女”为由,否认原告易玉琼、周某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剥夺了其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超出了村民自治的权利范围,应属无效。故原告易玉琼、周某某请求确认具有岭上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岭上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小利亦请求确认具有岭上组成员资格,经查,原告周小利在2013年10月29日将户口迁至岭上组之前,其户口一直系重庆市的非农业户口,其从未具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户口迁至岭上组后,百井村未给其分配承包地,其也未耕种任何土地,不享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岭上组成员资格。对于原告周小利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百井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易玉琼、周某某具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百井村岭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二、驳回原告易玉琼、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小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元,由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百井村岭上组承担人民币932元,由原告周小利承担人民币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