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利民、陈志育、潘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利民,陈志育,潘伟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和昌商城。组织机构代码:61155585-7。法定代表人:吴丽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铭铭,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5433041-9。法定代表人:黄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湘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六生,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何利民,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审被告:陈志育,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潘伟民,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小贷公司”)、原审被告何利民、陈志育、潘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小贷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被告何利民立即偿还借款26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967200元);2、被告和昌公司、陈志育、潘伟民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何利民作为借款人与永亨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103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何利民可向永亨小贷公司申请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有效使用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借款人应在每月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贷款日起至该结息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该《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签章部分的“保证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和昌公司”的公章,潘伟民在该“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同日,为担保何利民债务的履行,永亨小贷公司与和昌公司、陈志育、潘伟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和昌公司、陈志育、潘伟民为何利民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向永亨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26日,何利民与永亨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月利率1.18%,逾期本息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3103号,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何利民在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尾号为1731的账户。当日,永亨小贷公司即将借款500万元汇至何利民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借款后,永亨小贷公司自认何利民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40万元,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永亨小贷公司催讨未果,永亨小贷公司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同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和昌公司是由香港和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于2011年8月12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惠变更登记为潘伟民,于2014年8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潘伟民变更登记为吴丽冰。本案《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和昌公司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年检材料上的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与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的银行印鉴卡上预留的“和昌公司”的印章印文出自同一枚。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永亨小贷公司与被告何利民、和昌公司、陈志育、潘伟民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潘伟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和昌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永亨小贷公司所诉请的利息的计付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如果和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否包括了本案永亨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本案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对此,原审分析、认定如下:1、和昌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虽然本案《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和昌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局档案内和昌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该枚公章在和昌公司在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开立账户时也有使用,且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潘伟民的私章同时留存于银行印鉴卡上,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和昌公司对外同时在使用两枚公司公章。《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和昌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局档案内和昌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和昌公司加盖的公章是不真实的。而且本案《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除了加盖被告和昌公司的公章,其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处或“有权签字人”处也有潘伟民的签名捺印,潘伟民此处的签字行为可认定为代表和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加盖的和昌公司的公章对外也产生相应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应认定和昌公司对本案借款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次,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是否对此作出规定以及是否根据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属公司内部事宜,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故和昌公司抗辩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本案永亨小贷公司请求的利息计付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永亨小贷公司与何利民所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约定了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罚息,该约定是对何利民逾期还款付息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属于惩罚性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法律予以保护的最高限度,也未违反其他禁止性规定,故永亨小贷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何利民计付罚息。同时,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等,各保证人也应对罚息承担担保责任。3、和昌公司是否应承担永亨小贷公司所诉请的律师费?永亨小贷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以主张其支付本案律师费的事实,对该律师费发生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已在证据认证部分予以审查确认,且本案《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永亨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何利民承担及属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故和昌公司应承担永亨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综上,本案永亨小贷公司与何利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和昌公司、陈志育、潘伟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永亨小贷公司提供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回单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据,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永亨小贷公司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何利民仅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永亨小贷公司于本案中诉请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何利民实际应计付的利息不符,即其实际应计付的利息为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8%计付,于2013年10月24日起可以按永亨小贷公司诉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永亨小贷公司请求利息的起付时间点为2013年7月27日,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故对永亨小贷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予部分支持,部分驳回。同时,永亨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永亨小贷公司有权依据约定要求何利民承担该律师费。和昌公司、陈志育、潘伟民自愿对何利民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何利民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时,依法应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和昌公司、陈志育、潘伟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利民追偿。综上,永亨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和昌公司关于其未作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利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18%计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何利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育、潘伟民对被告何利民的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利民追偿;四、驳回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何利民、和昌公司、陈志育、潘伟民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和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何利民之间借款提供还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公司为他人提供几百万元借款担保,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有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而被上诉人作为金融贷款的专业公司,理应知晓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有意为之,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从无使用两枚公司公章的行为。上诉人所使用的公章系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经工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公司从未有刻制第二枚公章的行为。潘伟民在接受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时也明确说明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没有第二枚。因此,本案出现的第二枚公章来源违法,不能代表上诉人,没有合法公章的法律效力。三、本案一审被告方除上诉人外均未到庭,且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上的印章印文与工商部门保存的上诉人公章印文不一致。这说明本案的事实远未查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亨小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明确。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对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对保证关系和对方提供保证担保时出具的证明、印章等手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上诉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内部决定依法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即其内部意见不得作为对抗对方和第三方的理由与依据。四、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内部相关人员违反了其内部规定,对外行使了足以使对方或第三方依赖的行为,那么其行为依法也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利民、陈志育、潘伟民未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潘伟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审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和昌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虽然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和昌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局档案内和昌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该枚公章在和昌公司在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开立账户时已有使用,且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潘伟民的私章同时留存于银行印鉴卡上,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时,和昌公司同时存在对外使用两枚公司公章的情况。上诉人主张和昌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缺乏说服力。而且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除了加盖和昌公司的公章外,其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处或“有权签字人”处还有潘伟民的签名捺印,潘伟民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足以认定是代表和昌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加盖的和昌公司的公章对外也产生相应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原审认定和昌公司对本案借款已作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范,公司章程是否对此作出规定以及是否根据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属公司内部事宜,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因此,和昌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8元,由上诉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胜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