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姜洪军诉钱恒有、汪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军,钱恒有,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2061号原告:姜洪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集贤县福利镇,现住集贤县福利镇。被告:钱恒有,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集贤县福利镇,现住集贤县福利镇。被告:汪波,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集贤县福利镇,现住集贤县福利镇。原告姜洪军诉被告钱恒有、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2017年4月20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洪军、被告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恒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还款200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钱恒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6年春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给姜洪军出具了借据,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逾期钱恒有仅偿还了96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姜洪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钱恒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波辩称,原告姜洪军所述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据上的欠款人签字也是二被告签署的。据被告钱恒有说,其已陆续偿还了一大部分,只是欠据没有收回。另外,在向姜洪军借款时,二被告曾将四辆自卸货车抵押了给姜洪军,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春,汪波给了姜洪军12万现金,将四辆车赎回,这样实际欠姜洪军的只有80000元。而据钱恒有说,经过陆续还款,现只欠姜洪军20000元了,其余均已偿还,而且至今四辆自卸车的车籍手续仍然在姜洪军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恒有、汪波系夫妻,二被告于2016年春向姜洪军借款200000元,二人出具了借据,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钱恒有与汪波于2016年1月22日离婚,于2016年3月21日复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姜洪军提交的借据,被告汪波提交的离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对姜洪军的调查笔录、2017年3月29日和5月3日对汪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关于二被告还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姜洪军主张二被告只偿还了9600元,被告汪波称已经陆续偿还18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还款凭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汪波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钱恒有、汪波向原告姜洪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二被告已偿还9600元,故二被告还应当偿还姜洪军欠款190400元;二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和都有平等地处理权利,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亦应不分份额地平等地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故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责任之债,因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恒有、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姜洪军欠款190400元,钱恒有、汪波对此款互负连带清偿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姜洪军承担192元,由被告钱恒有、汪波共同承担41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门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庆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