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昆明倍特饲料有限公司与朱发聪、李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倍特饲料有限公司,朱发聪,李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389号原告:昆明倍特饲料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王苏南,职务:副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何明良,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发聪,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李顺英(系朱发聪前妻),女,1976年4月2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原告昆明倍特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发聪、李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倍特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何明良,被告李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发聪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发聪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倍特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1345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04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顺英向原告购买云倍特、猪妈咪牌等饲料,货款合计2537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李顺英再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货款合计30975元。以上两次购买饲料的货款合计56345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345元。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署对账凭证,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1345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签字。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以协议方式办理离婚登记,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二被告所欠货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夫妻共同清偿,夫妻关系解除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发聪辩称:1、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41345元,由于我没有参与与原告购买饲料,不知道是不是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我与李顺英已经于2016年11月7日离婚。在离婚前由于家庭账务全部由李顺英管理,我对家庭收入、支出一无所知。后来,由于李顺英出轨,我辛勤经营的家庭被破坏,我提出离婚,在离婚时,李顺英说没有账务,李顺英没有提到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事后,原告也没有找我要求归还欠款。离婚时家庭共同做生意的存款被李顺英带走,李顺英才同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在2016年9月30日以前的全部债务由李顺英负责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债务才由我负责偿还。如果原告与李顺英的债务真实存在,该货款应当由李顺英偿还。在离婚时,我们共同购买的云E×××××号微型车没有分割,价值6万元,如该债务真实存在,请人民法院判令由李顺英用该车偿还债务。3、离婚后,我才知道李顺英在我们当地还有债务,由于李顺英拒绝偿还他人债务,多起债权人已经找我索要债务,我已经代为偿还债务5万余元。在此,我暂时保留起诉李顺英的权利。另外,离婚后李顺英用共同存款去承包工程、去搞矿山开采,李顺英都有钱去做生意,所有债务应当由李顺英归还。综上所述,由于我与李顺英已经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夫妻共同存款被李顺英带走,协议书中明确所有债务由李顺英承担,因此债务依法应当由李顺英承担。被告李顺英辩称:差欠原告饲料款41345元是事实,我认为利息的计算也合理的。但这笔款应该由朱发聪来还,当时饲料是由朱发聪在桂花街子上卖。去年我一直在学车,我没有经手过这笔饲料款,我在对账时才知道朱发聪没有付过这笔款。离婚时候我什么财产都没有分到,我还要抚养小女儿。大儿子随朱发聪生活,大儿子已经有23岁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影印件,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银行的公司账号流水记录、授权委托书、对账凭证,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李顺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顺英向原告购买云倍特、猪妈咪牌等饲料,货款合计2537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李顺英再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货款合计30975元。两次购买饲料的货款合计56345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李顺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的张金辉账户上支付货款15000元。对剩余的货款41345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凭证,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1345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签字。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同时查明:在原告与被告李顺英签署对账凭证中被告朱发聪的名字系李顺英代签。李顺英所经手二次购买的饲料,由李顺英拉到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大姚县桂花镇桂花街天盟连锁店,交由朱发聪经营销售。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以协议方式到大姚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45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7.3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解的所差欠的饲料款应当由对方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朱发聪辩解的李顺英经手的饲料款应当由李顺英偿还,其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以前的全部债务由李顺英负责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顺英辩解的其未经手着饲料款、离婚时未分得财产,饲料款应当由朱发聪一人偿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发聪、李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倍特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4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47.30元,合计43392.3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朱发聪、李顺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建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