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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丽影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61号原告韩丽影,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崔永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18号。法定代表人向世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苑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干部。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委托代理人王文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岳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法定代表人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学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丽影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金融)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韩丽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丽影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丽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战华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人民陪审员  隋毅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天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