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国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辉,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徐国辉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爱尚网吧上网,趁韦某2在座位上睡着时,将其放在桌面的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偷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徐国辉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爱尚网吧上网,趁韦某2在座位上睡着时,将韦某2放在桌面的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拿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恒鑫通讯店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所获赃款被告人徐国辉已挥霍。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失主韦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鲁某、韦某1、蔡某、张某1证言;失主韦某2的陈述;被告人徐国辉的供述;隆价认定[2017]0014号结论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国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第、第四十四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徐国辉所获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