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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斌与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269号3区26-31库。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6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二村28幢西单元602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1018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邮政局对面。负责人:陈生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邦物流公司承担货物损失80%;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邦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1、德邦物流公司原审提交的运输合同复印件模糊不清,刘某甲不予质证,但原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2、刘某甲原审提交的运输合同附件《奖罚协议》系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刘某甲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在判决书中对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附件的事实、效力未进行认定,也未依据运输合同、附件进行裁判。二、原审未对运输合同附件无效的事实予以认定,致使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其中一个运输合同附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附件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判决将过错全部划归刘某甲一方不符合法律规定。德邦物流公司原审提交的损失清单、证明等证据材料是德邦物流公司基于保险理赔需要要求刘某甲出具的,同时让刘某甲放弃运输费用后再支付6800元,双方再无纠纷,刘某甲按约定向德邦物流公司支付了6800元。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德邦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约定,涉案货物由西宁转运场运至西安。两地路程约相距900公里,按照高速公路大型货车最高限速80公里每小时计算,仅需11小时可到达,为保证其安全运输,双方签订合同时考虑到运输途中可能产生时间的延长,故确定运输时间18.5小时,比正常运输时间长7.5个小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合同及附件并不属于无效合同。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刘某甲在我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德邦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甲赔偿德邦物流公司货物损失204488元;2.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保险定额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给德邦物流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12月18日21时37分,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承运车辆上所载货物受损。经刘某甲确认,德邦物流公司货物损失金额为204488元。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刘某甲向德邦物流公司赔偿6800元。同时查明,刘某甲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某甲。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甲为德邦物流公司承运货物,致货物损失20448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德邦物流公司要求刘某甲赔偿货物损失204488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某甲先期支付6800元,故支持197688元。德邦物流公司要求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货物损失,因德邦物流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本案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故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7688元;二、驳回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刘某甲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刘某甲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承运的涉案受损货物系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日受德邦物流公司指使驾驶,仅仅辩称双方签订的《奖罚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德邦物流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货物损失是因刘某甲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双方签订的《奖罚协议》与交通事故及货物损失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刘某甲对涉案受损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从2013年12月21日刘某甲向德邦物流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清单》、两份《证明》记载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204488元。刘某甲辩称《货物损失清单》、两份《证明》是德邦物流公司基于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其出具的,同时德邦物流公司要求刘某甲支付6800元且放弃运输费用后,双方纠纷了结。德邦物流公司对刘某甲抗辩事实不予认可,刘某甲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本案受损货物价值为204488元,在扣除刘某甲支付的6800元后,判决刘某甲赔偿德邦物流公司19768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琮审 判 员  孙万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