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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幸福等与被告刘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幸福,李翠花,刘宏宇,刘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22号原告:李幸福,男,汉族,1965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李翠花,女,汉族,1965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茂森,1974年1月16日,代县上馆镇西南街人。被告刘宏宇,男,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xx县xx村人。为晋H9x**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被告刘洪梅,女,1980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xx县xx街人。为晋H9x**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昌,代县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负责人:赵志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花,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幸福、李翠花诉被告刘宏宇、刘洪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幸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茂森,被告刘宏宇、刘洪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刘宏宇驾驶晋H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苏线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幸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翠花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代县交警大队下发忻代公交认字(2016)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宏宇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宏宇、刘洪梅辩称,我方车辆投的全保,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56支,代县人民医院花费2900.73元,峪口乡卫生所1177元,代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4326.12元;2、代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原告伤情;3、交通费票据22支,证实交通费花费850元;4、餐费票据42支,证实餐费共1283元;5、代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6、代县峪口乡卫生院入院证、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7、事故认定书;8、保单。被告刘宏宇、刘洪梅的质证意见:除医院开的正规票据外,其余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按相应标准赔偿,交通费赔偿700元,除诉讼费外都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农户标准计算,后期未产生费用不认可,餐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处理,未达到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刘宏宇、刘洪梅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两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刘宏宇驾驶晋H9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苏线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花相撞(该无牌摩托车由李幸福驾驶,载乘车人李翠花,二人系夫妻关系),造成李幸福左侧第6、7肋骨骨折,李翠花轻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幸福、李翠花2016年12月24日在代县医院就医,李翠花未住院,李幸福在2017年1月3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1月6日在代县峪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2016年12月30日代县交警大队下发忻代公交认字(2016)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幸福、李翠花无责任。晋H9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刘宏宇驾驶晋H9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苏线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李幸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幸福、乘车人李翠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代县交警大队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幸福、李翠花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幸福因交通事故的各项具体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李幸福在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3日,在代县峪口乡卫生院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6日,共住院22天,原告提供37支医药费票据,共计7439.2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83元饭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支持22天×50元/天=1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天×120元/天=12000元,根据山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李幸福两根肋骨骨折,医院出院建议休息的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支持90天×41729/365=1028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5天×120元/天=3000元,根据山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2天×41729/365=2515元;(5)营养费:无医嘱说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85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元;(7)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因原告提供的系非正规发票,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翠花因交通事故的各项具体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原告李翠花提供19支医药费票据,共计1029.87元;其他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宏宇的晋H9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李翠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下赔付医疗费1029.87元;原告李幸福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39.25元,在死亡伤残项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504元,在财产项内赔付车损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幸福22343.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翠花1029.87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承担618元,被告刘宏宇承担43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宏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崔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