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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殷继宏、殷香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继宏,殷香保,孙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继宏,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香保,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康,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继宏、殷香保因与被上诉人孙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继宏、殷香保,被上诉人孙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继宏、殷香保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多判本金12.2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改判殷继宏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次借款的总金额为51万元,而不是57万元,借款人均是殷香保,不是殷香保、殷继宏二人。57万与15.8万并非孙康借款与利息的确认,而是新借款。二、并无证据证明孙康取现支付殷香保1.5万元。三、兴业银行信用卡的5万元额度为殷继宏替父还款给孙康。四、孙康否认57100元的理由不成立,1、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13万元是归还2015年4月21日的11万元的款项,余款2万元为本案还款;2、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四笔款也是还款而不是支付办事费用,且殷香保与孙康没有任何职务上的关系;3、2016年1月12日的收条是在知道孙康起诉后才有的法律意识,还款时让其签字的,其辩称其中2万元是还给杨马华,但杨马华的当庭证言表明殷香保并未对其说过通过孙康向其还款的事实;4、孙康表述殷香保托他外出办事差旅费5000元,并不属实;5、2015年11月13日5000元、2015年1月25日3000元是转给孙康妻子熊淑敏的,但孙康宣称其于2014年10月16日已经离婚,本人完全不知情,且孙康与熊淑敏目前仍居住在一起。孙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殷香保向孙康借款是事实,且殷继宏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孙康并没有威胁对方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殷香保、殷继宏立即归还借款7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殷香保、殷继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孙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殷香保账户转款31万元。2013年7月22日,殷香保向孙康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孙康现金10万元;同日,孙康向殷香保转款8.9万元。2014年3月20日,殷香保向孙康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孙康现金10万元;同日,孙康提取现金2万元并向殷香保转款7.5万元。2015年8月27日,殷香保、殷继宏向孙康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孙康现金57万元按月息5%计算。同日,殷香保、殷继宏向孙康出具另一借条,言明:今借到孙康现金15.8万元。因殷香保、殷继宏至今未还借款。现孙康诉诸该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殷香保多次向孙康转款25笔共49.66万元。其中2015年8月27日之后转款2笔共2500元。2015年11月13日殷香保向熊淑敏转款5000元。对上述往来,孙康认可收到支付利息15.95万元,但已经过2015年8月27日结算,未付利息部分已写15.8万元的借条。对转至熊淑敏账户的5000元,因其与熊淑敏于2014年10月16日已离婚,不予认可。再查明:孙康与殷香保除上述借款关系外,双方之间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4月21日殷香保向孙康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孙康现金10万元,2015年5月20日归还。2015年4月24日孙康向殷继宏的账号62×××05付款4.5万元,6月12日付款0.4万元,6月23日付款3万元,共计7.9万元。殷香保、殷继宏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殷香保、殷继宏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殷香保、殷继宏欠孙康本金57万元,有转款凭证、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2、殷香保、殷继宏已归还借款本息多少?3、殷继宏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之责?1、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殷香保、殷继宏提出转款凭证表明实际借款47.4万元,经查,孙康前期实际转款47.4万元及取现支付1.5万元,该院认定前期借款本金应为48.9万元;孙康主张其于2015年向殷继宏转款7.9万元亦是支付借款本金,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部分是孙康透支殷继宏的信用卡后归还银行欠款的,故该7.9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借款约定了月息5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双方出具57万元借条之日止,利息为25.04万元,孙康自认收到利息15.95万元,57万元的借条中有8.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48.9万元与以48.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之和,故该院认定57万元为双方后期借款的本金。现孙康要求殷香保、殷继宏归还借款本金72.8万元及利息,因前期借款本金已计算利息,而殷香保、殷继宏出具的15.8万元的借条系双方确认的前期借款未付的利息金额,其数额已超出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后期本金;故殷香保、殷继宏实际应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2015年8月27日后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2、殷香保、殷继宏已归还借款本息多少?殷香保、殷继宏自2013年及2014年向孙康借款多次,亦出具过借条,双方互有资金往来,故2015年8月27日殷香保、殷继宏出具的57万元借条应为双方的结算凭证,2015年8月27日之后殷香保、殷继宏的还款2500元应予扣除,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25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对之前的转款行为应包含在57万元的结算金额中。故殷香保、殷继宏辩称其已归还借款30余万元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3、殷继宏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之责?殷继宏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其在借条上签名是被孙康胁迫下所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该院认为,殷继宏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在2015年8月27日的借条上签名,表明对殷香保的借款行为的认可,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称受胁迫,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殷香保、殷继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康支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二、驳回原告孙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孙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80元,财产保全费4160元,合计15240元,由孙康承担1580元,由殷香保、殷继宏承担13660,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殷香保、殷继宏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孙康与殷香保的短信记录5页(当庭出示殷香保的手机),证明孙康有暴力行为并威胁殷香保。孙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孙康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继宏上诉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殷继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表明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故殷继宏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殷香保、殷继宏还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尚欠本金部分计算错误,本院针对其上诉理由,逐项阐述如下:第一、孙康未向殷香保出借现金1.5万元。诉讼中,孙康出示2014年3月20日殷香保向其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以及孙康当日向殷香保转账支付7.5万元、取现2万元的银行凭证,用以证实当日实际出借金额为9万元。本院认为孙康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其向殷香保给付现金1.5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殷香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殷继宏兴业银行信用卡的5万元额度应视为殷继宏替殷香保归还借款。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孙康有透支殷继宏信用卡未予归还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已偿还借款571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资金往来较多,且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结算,本院仅对2015年8月27日之后发生的还款进行评述,1、2015年12月6日支付的500元,一审判项中已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本院不做重复抵扣。2、2016年1月12日支付的3万元,孙康在一审中出示《塑钢门窗安装和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证实该笔款项系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往来款,殷香保未能继续举证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2015年11月13日转给熊淑敏的5000元,孙康举证其与熊淑敏已于2014年10月16日离婚,殷香保亦不能证实熊淑敏的账户系孙康指定的还款账户,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此外,一审判决已确认前期借款本金为48.9万元,并判决以57万元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基数且支持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计算方法有误。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本金57万元系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合法的复利应予支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按照一审的计算方式,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已超出本金48.9万元及以4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总额,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自三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起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利息为251277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利息15.95万元,前期尚欠利息91777元;后期利息以48.9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二、殷香保、殷继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康支付借款本金48.9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91777元,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三、驳回孙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财产保全费4160元,合计15240元,由孙康负担3048元,由殷香保、殷继宏承担12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孙康负担548元,由殷香保、殷继宏负担2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