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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霞丽、代浪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霞丽,代浪,张云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霞丽,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驰(系李霞丽之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代浪,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云云,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再审申请人李霞丽因与被申请人代浪、张云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霞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代浪发布的信息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不存在侮辱、诽谤李霞丽名誉及捏造事实等严重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医疗行业不存在“拿药医生”的说法,且信息标题强调的是“隆昌某医院医生”,并非“隆昌县某医院拿药医生”或者更为客观的说法,事实上存在捏造事实的严重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为代浪、张云云未在公众平台以外的范围实施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李霞丽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一部分信息在其他网络平台独立发布,另一部分信息是其他网络平台转发“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的内容。(三)二审判决认定李霞丽未提交涉及本案的就诊人数变化数据,与事实不符。李霞丽在二审中提交了包括按月计算、按半年计算等多种标准计算的详细数据。(四)一、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6日,代浪根据张云云的报料、提交的诊疗凭证,在“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隆昌某医院医生粗心大意险害婴儿性命!相关部门是否值得关注���的信息,由于代浪未对信息中诊疗执行单上的医生姓名、医院名称作相应的技术处理,致在张云云之子诊疗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的李霞丽遭受网友的负面评价,李霞丽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代浪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代浪作为“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的管理人,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云云在向“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报料时,未说明李霞丽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也未提醒平台管理人对李霞丽的姓名作相应的技术处理,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虽然,代浪发布的信息中存在部分用语不专业、不准确的情况,但是,并无侮辱、诽谤李霞丽的词语,也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因此,李霞丽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代浪、张云云不存在捏造事实等严重侵权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代浪发布的信息可能存在其他网络平台转发的情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影响程度已达到或者超过“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本身,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代浪、张云云在“掌上隆昌”微信公众平台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李霞丽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定时间段内的接诊量的减少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未否认李霞丽提交了涉及本案的就诊人数变化数据,因此,李霞丽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李霞丽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仅予以部分支持,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判决由李霞丽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李霞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霞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