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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40号原告:南京安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F区108室。法定代表人:魏永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通榆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羽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安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杜慧敏,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金羽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7672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1924472.2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1527.77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保费1256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35131.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了苏州站项目工地和何山路项目工地,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按照被告实际申报为准,合同对钢材的单价和数量、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了钢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1000万元左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付款事宜,被告一直未付款。2017年春节之前,原告到被告处追要货款,并且报警处理,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安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交货方式、收货人员、单价确定方式、对账人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3、西本新干线价格表、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出的要货通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钢材价格参照西本新干线价格;4、送货单据、原告统计的供货明细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2909.898吨,货款共计7876720.31元;5、发票及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7876720.53元的发票,被告对发票进行了签收;6、农业银行电子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60万元,原被告对供货数量、价款并无争议;7、催款函及快递单、签收查询单,证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发函进行了催款;8、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解除的协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但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且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在协议中承认原告共计向其供应钢材2909.898吨,货款共计726.67万元;该协议是被告单方发的,原告不予认可;9、律师函及快递单、签收查询单,证明:由于被告不支付货款反而提出解除合同,极不诚信,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律师费收费依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申请了诉讼保全,支付了保费12567元。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品种、价款及收货确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在苏州的苏州站项目工地供货1040.929吨,何山路项目工地供货807.958吨,货款共计4934267.94元。根据合同约定,截至目前,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货款1480280.38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欠款金额仅为880280.38元,余款尚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提出不合理的主张,要求被告超额支付货款,并且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基于解除权是形成权,一经送达即生效,被告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和补偿金。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案是原告违约,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即便应承担律师费,也应按法庭判决支持的金额与总诉求的比例承担。被告中科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安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中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履行地仅限于苏站路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货物签收人为徐德付、许明,这两个工地以外的、送货单上非这两人签字的货物均不受本合同调整;原告垫资尚未超过2000吨,被告仅需支付880280.38元,余款尚未到付款期限;对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所记载的违约责任无异议,该条第二款对补偿金的约定不明,起止时间未约定。对证据3、4中涉及苏站路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涉及上海九亭、新桥工地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该部分收货单据上的签收人并非合同指定的签收人,货物单价双方未有约定;上海九亭、新桥两个工地的总包方是被告,分包方是被告下属单位上海运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向这两个工地所供的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确已收到,对苏站路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的相关发票无异议,不能确定上海九亭、新桥工地的发票是否与供货的数量及金额一致,发票总金额是7641764.60元,与原告主张的总供货金额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催款函,原告在催款函中提出的付款要求不合理,被告在2016年9月10日之前不存在付款义务,2016年12月31日仅需支付880280.38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协议解除合同的函,被告认可供货总量及总货款是有条件的,即函中约定的分期付款及违约金为10万元的条款原告予以认可,该函的效力原告未予认可,故被告出于和解意图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被告的自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函已收到,这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费用应按照公平原则按比例进行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后更名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安钢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供方按需方实际申报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供货;需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短信、微信、传真等形式将要求供货的时间、货量告知供方,供方在接到需方供货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按时足量地将货物运输到需方苏州市的苏站路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及时卸货并承担卸货费用;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在验收单证上签名视为交付完成,苏站路项目工地的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徐德付,何山路项目工地的需方指定收货人为许明,收货人员若有变化,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单价为基准价的基础上减30元,基准价为供方接到需方材料申报当日西本新干线(南京)同规格型号价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2个月内,需方向供方采购的钢材总量不少于9000吨;供方为需方垫资2000吨货款,需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垫资总额的30%,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垫资总额的30%,余下部分需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2个月内分批付清;自上述2000吨之后,货款每满100万元结清一次,双方应在货款达到100万元之日起的3日内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供方应向需方开具相应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运费另开具发票,需方自收到发票后10日内,将相应货款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需方指定的财务对账人员为张军、朱洁;如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要对未付货款按照每天每吨2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达约定的采购总量,需方要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天每吨2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补偿金;双方因诉讼造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安钢公司向中科公司位于苏州市的苏站路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此外还向中科公司承建的位于上××工地和新桥工地供应了钢材,共计供应钢材2909.898吨。安钢公司送货后分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员工张军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安钢公司交付的发票总计3081232.65元,另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安钢公司交付的发票总计4560531.95元。原告陈述,另有金额为234955.93元的运费发票,此部分发票是邮寄给中科公司的。2016年8月30日,中科公司向安钢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2016年12月5日,安钢公司向中科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中科公司将逾期未付的货款3526636.04元于当月底付清,陈述到期不付属于违约,应解除合同,并由中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7日,中科公司向安钢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的协议》,内容为:甲方: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安钢公司,鉴于甲乙双方曾就乙方向甲方“苏州市苏站路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供应钢材事项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下称“原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确认解除原合同,原合同自2016年12月22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双方确认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共向甲方供应钢材2909.898吨,货款总价合计7876720.31元,甲方已支付60万元,剩余7276720.31元,双方同意甲方应按照如下方式履行付款义务:(1)在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乙方420万元的货款,(2)在2017年3月1日前再支付100万元;(3)余款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双方同意除上述约定的付款义务外,甲方应在2017年4月1日前再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原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其他违约责任;若甲方没有按上述约定进行付款,甲方对未付货款部分按照每天每吨2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为自愿协商解除原合同,对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中科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2017年1月12日,安钢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科公司寄送《律师函》,陈述中科公司收催款函后至今未付款,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并决定解除与中科公司之间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追究中科公司的违约责任。中科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该函。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安钢公司与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江北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钢公司因与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北律所作为委托代理人,江北律所指派曹勇勇、曲泳丞律师在本案中一审程序中担任安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有关收费规定,双方协商确定一审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80万元(开庭前付清)。2017年3月3日,安钢公司向江北律所支付80万元。2017年3月29日,江北律所向安钢公司开具8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安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安钢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承担担保责任,责任限额为10472665元,安钢公司交纳保费12567元。审理中,安钢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7月1月13日即律师函达到被告时即已解除,中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安钢公司陈述,送往上海两个工地的钢材单价比送往苏州两个工地的钢材单价高40元/吨。安钢公司另陈述,其主张的补偿金计算方式为:(9000吨-2909.898吨)×2元/每吨/每天×158天=1924472.23元,158天为2016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止,2016年9月11日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往后计算10天。安钢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超出2000吨部分的违约金:909.898吨×2元/每吨/每天×138天=251131.85元,138天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2016年10月1日为最后一次开票日期2016年9月20日往后推算10天;第二部分为垫资2000吨部分的违约金:2000吨×2元/每吨/每天×46天=184000元,46天为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第一、二部分合计435131.85元。安钢公司还陈述,律师费80万元是以最初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总金额9672720.31元为基数,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向江北律所支付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通知书、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西本新干线价格表、要货通知、送货单据、供货明细表、发票及签收证明、农业银行电子账单、催款函、关于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协议、律师函、快递单、签收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钢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苏州站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九亭工地、新桥工地供应钢材共计2909.898吨,货款共计7876720.31元。被告虽以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由,对涉及九亭工地和新桥工地的供货不予认可,但其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包括九亭工地和新桥工地在内的所有发票,在其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解除的协议》中,被告自认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其供应钢材2909.898吨,货款合计7876720.31元,上述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包含九亭工地和新桥工地的供货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包括九亭工地和新桥工地在内的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约付款,在原告发送催款函进行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发函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函于2017年1月13日到达被告,被告认可其收函后合同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7276720.31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主张有部分存在重复,所主张的每天每吨2元的计算标准,经核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及违约责任条款,区分合同解除前和合同解除后,对上述两项诉求进行整合与调整,名称统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解除前超出2000吨的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462977.07元(7876720.31÷2909.898×909.898),计算期间自2016年10月2日(发票签收日2016年9月21日往后推算10天的次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结果为123805.65元;合同解除前垫资2000吨的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624122.97元(7876720.31÷2909.898×2000×30%),计算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结果为10204.91元;合同解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276720.31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与对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大致相当,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虽然合同中对补偿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违约责任条款,而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被告违约所致,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预期利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万元,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本院判决结果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之间的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原告负担136566元,被告负担6634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费12567元,按照本院判决结果与保险责任限额之间的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原告负担2941元,被告负担96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安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276720.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10.56元(截至2017年1月13日),并继续支付7276720.31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安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补偿金50万元;三、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安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保费共计673060元;四、驳回原告南京安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93元,减半收取422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47元,由原告南京安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93元,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