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大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049号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六宿舍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效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大庆,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与被告王大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欣物业之委托代理人马英、被告王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欣物业诉称:2013年2月16日,我方与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服务期限至2017年2月15日。合同约定由我方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东区1.48元/平米/月(第7条),业主应当每季度末月30日前按季度缴纳(第7条)。我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王大庆作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5平方米)的业主享受了我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王大庆未交纳物业费,欠费月数为(46+13/28)个月,欠费金额123.05平方米*1.48元/平米/月*(46+13/28)月为8461.8元。经我方催讨,王大庆一直没有支付,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大庆支付我方拖欠的物业费8461.8元;案件受理费由王大庆承担。被告王大庆辩称:房本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房屋面积没有问题,楼号没有问题,我对拖欠物业费的年度没有异议,欠费数额没有问题。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中的窗户和墙之间的缝隙处会漏水,下雨的时候都会漏,把我家地板给泡了。单元门门禁无法使用,自行车放在楼道中丢失。我在首欣物业修防水时曾到楼顶上查看过,发现与每户烟道连通的排风口没有转动,我觉得如果没有转动,烟道就是封闭的,那么每户的烟和废气就会倒吸回各家。小区内车辆过多,影响我的正常出行,楼道灯泡就换过一回。首欣物业贴通知时,没有在公示栏里贴,贴在了单元门口,首欣物业自己都不守规则,更何况其他人。首欣物业对贴有小广告的墙壁进行了粉刷,但只是局部粉刷,墙壁依旧很乱很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首欣物业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选聘首欣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东区1.48元/平米/月,南区1.2元/平米/月,缴费期限为每季度末月的30日前交纳该季度的物业费。该合同到期后,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首欣物业续签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王大庆系×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3.05平方米。王大庆现拖欠首欣物业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46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首欣物业为王大庆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王大庆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首欣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王大庆在庭审中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漏水原因系首欣物业的责任,故王大庆以此作为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于法无据。根据王大庆在庭审中的陈述所反映的情况来看,首欣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和与业主沟通协调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的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本院建议首欣物业应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八千零三十八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大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