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建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建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48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建峰,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敏,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建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云09刑初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建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建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申建峰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牌为云A×××××号大巴车前往昆明。同日20时20分许在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申建峰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1047.5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申建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47.5克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建峰上诉称,其是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不清楚所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且在被抓获前不知道毒品的具体藏匿位置,请求查明事实对其依法改判。申建峰的辩护人以申建峰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对申建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7月17日,上诉人申建峰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云A×××××号大巴车运输毒品海洛因1047.5克前往昆明,于同日20时许在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的抓获经过材料,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提取在案的车票、活动轨迹信息表、电话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相关刑事照片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申建峰对其明知行李箱中藏有毒品仍携带该行李箱进行运输的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建峰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申建峰提出其是在他人胁迫下运输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申建峰系受人雇佣、指使参与犯罪的自辩和辩护意见。经查,申建峰就其到南伞的目的,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毒品来源及其对行李箱内藏匿有毒品的认知程度等内容所作供述前后矛盾,无法形成合理解释,且对辩解的相关内容不能提供任何线索以供查证,足以证实其辩解不实。申建峰自归案后至二审提讯时均不作如实供述,因此,对申建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申建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二审对申建峰从轻改判的请求和建议,本院亦不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申建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兴审判员 赵启良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显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