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瑞英与上海腾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英,上海腾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335号原告:赵瑞英,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礼,男,户籍地同原告。被告:上海腾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正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英与被告上海腾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礼,被告上海腾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8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01.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9日,因工厂停产,故被告让原告休息在家。同月31日发放工资,工厂负责人向原告等员工传达老板精神,称工厂停工了,让原告去财务处领取经济补偿金,如果同意就在表格上签字并领钱,如不同意就走。原告未予同意。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最后一次通话,协商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表示,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原告将不去申请仲裁,被告未予同意。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去另一个工厂上班。原告认为,新厂路途遥远,且没有喷漆岗位,被告虽称薪资不变,但如按照保底合同工资发放,没有计件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实际工资还是降低了,故该通知实际是逼迫原告自动辞职。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就以快递形式回复被告,表示既然被告不干了,不提供劳动条件,也不发放工资,就是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让原告去另一个工厂上班,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当逼迫原告辞职。2015年9月24日,原告先去了新厂,想当面与老板协商,但没有看到老板。后又去了老厂,但也没有看到老板,就与老厂厂长沟通,希望其帮助原告与老板沟通,老厂厂长称,经济补偿金按保底就可以了,原告去告是没有好结果的,让原告去新厂上班也是逼迫原告辞职,辞职了就一分钱也没有了。被告收到原告回复快递后,于2015年9月24日又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于次日签收该快递。同月26日,原告去了新厂准备去找老板,然一个女工拦住原告不让原告上楼,称老板不愿意见原告,让原告走,原告即离开了。之后原告又回到了老厂,和厂长协商,厂长称,原告不去新厂,就是开除原告。同月28日,原告又去了新厂,然门卫不让原告进入厂区,并称老板不让原告进去,原告即走了。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去过新厂,一直在老厂和厂长沟通。原告认为,2015年9月24日的通知实际就是解除通知,且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不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还逼迫原告自动离职。因此,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腾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86元,但不同意原告有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政府拆迁,被告要求原告换车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原告不愿意,可以与被告协商。然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方案不合理,且原告坚持认为换车间就是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始终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明确通知原告于当月28日上午8:00到公司三达支路XXX号上班,如不来上班,将作为自动离厂处理。然28日原告未来上班,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自动离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载:“……由于浦江镇建设与发展,这一地块面临动迁,故所以将厂房搬回原址:闵行区浦江镇三达支路XXX号,上海腾华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因之前工作不适合在原厂址生产,通过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无果,9月8日、9月16日、9月22日通过电话协商均无果,故所以另行安排工作,薪资不变,请接到通知后与本月24日前来公司上班……”。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载:“快件已收到,关于你所说的什么已经和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一事,现本公司再一次和你说明:由于和你几次协商都不成,还有至今为止你的养老保险从未中断过,故根本不存在已和你解除劳动关系一说。之前通知你于9月24日来公司上班,你未来公司上班,现本公司再一次通知你于本月28日上午8:00点到本公司三达支路XXX号来上班,如不来上班,将作为自动离厂处理。”原告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2016年11月25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37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22.5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落款为2015年9月24日的通知实际就是解除通知,然该通知明确载明,“如不来上班,将作为自动离厂处理”,即该通知无明确的解除意思表示。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86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腾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瑞英工资1,886元;二、驳回原告赵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