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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莘县国土资源局、霍崇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莘县国土资源局,霍崇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22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莘县政府街013号。法定代表人徐启水,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红军,男,1973年10月15日生人,汉族,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莘县。被执行人霍崇岗,男,1968年3月28日生人,住莘县。申请执行人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莘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霍崇岗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莘国土资罚字1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莘国土资罚字1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霍崇岗擅自占用莘县大王寨镇杨庄村集体土地687.4平方米建设钢构车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莘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687.4平方米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87.4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依法对霍崇岗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13748元。申请执行人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莘国土资罚字1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国土资罚字(2016)1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交由大王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传义审判员  李子方审判员  米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振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