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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良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良田,男,1990年9月6日出生,藏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雅瑶生力奇电子厂员工,住天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良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良田与被害人陈某是同事关系。2017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宋良田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雅瑶生力奇电子厂三楼车间与陈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宋良田跑回出租屋内拿了1把西瓜刀返回车间,并用该刀砍伤陈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后经法医检验,陈的前额部发际外见一处7.4cm的缝合创口,眉心的面部中心区见一处2.5cm的缝合创口,下颚见一处5cm的缝合创口,右面部见细条状划痕,左手大鱼际刀砍伤,右手环指皮肤擦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次日18时许将宋良田传唤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宋良田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良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良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良田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宋良田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宋良田因琐事持刀挥砍被害人头面等要害部位,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良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政邓慧晶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