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仁书、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仁书,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姚汉明,孙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仁书,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97号。负责人潘林钦,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富春,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汉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申花,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郑仁书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姚汉明、孙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8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姚汉明与孙申花系夫妻。2015年10月15日,南浔银行与姚汉明、孙申花、郑仁书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5002993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浔银行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向姚汉明提供3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姚汉明认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2%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孙申花、郑仁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0月23日,南浔银行按约向姚汉明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126666‰。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该款项于2015年10月23日分两次现金支取。但姚汉明收到贷款后,仅按约偿付了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现借款已逾期,姚汉明和各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办理案涉贷款的南浔银行员工为裘某。2014年10月20日,南浔银行与孙申花、孙某、何某、姚汉明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4001365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浔银行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止向孙申花提供3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孙��花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间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付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姚汉明、孙某、何某为上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富阳市孙家厨房大酒店、富阳花岗餐饮有限公司、姚汉明、孙某和何某分别向南浔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南浔银行向孙申花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南浔银行按约向孙申花交付3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及在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乳料,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8.75‰.2015年10月14日,南浔银行按约收回了该借款本息。2015年1月,案外人罗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姚汉明、孙申花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姚汉明、孙申花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案外人罗某借款144600元,若姚汉明、孙申花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案外人罗某有权就标的178000元之尚欠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案外人��某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姚汉明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杭富商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姚汉明归还陈钢借款5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71999.90元(此后按月利率20‰另行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7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姚汉明、孙申花对案外人倪某、孙某2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杭富商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姚汉明、孙申花对案外人倪某、孙某2的3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号为886112014001365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其他担保人富阳市孙家厨房大酒店、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孙某、何某于2015年11月之前涉及多宗债务纠纷而在法院作为债务人被起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郑仁书曾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富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银监会”)投诉南浔银行骗取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违规向姚汉明发放贷款的行为,要求银监会查处。2017年2月,银监会向郑仁书作出信访答复函,称:一、关于您反映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与借款人不认识的情况。经与借款人姚汉明联系,借款人表示其在办理贷款前不认识您,与您反映的情况一致。此外,经办客户经理在接受我局核查询问时表示: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存在将您介绍给贷款人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二、关于您反映的在空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的情况。经询问经办客户经理、电话联系借款人,双方均表示借款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先于您,借款人签字时合同上已写明借款人和借款金额的信息。您与客户经理各执一词,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我局无法查证您反映的情况。三、关于您反映的借款人在贷款前涉及诉讼案件的情况。经核查,该支行办理贷款时未掌握借款人有关涉诉情况,存在贷前调查不充分的问题。四、关于您反映的该笔贷款系转贷,无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问题。经核查,该支行留存的信贷档案显示,借款人之妻孙申花2014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有效期为两年,2014年在该支行贷款30万元,未满一年即归还;借款人于2015年10月15日在该支行办理贷款,并另外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至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更换担保人的原因,您和客户经理各执一词,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我局无法查证。五、关于您反映的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借款人家庭经营的情况。经核查,借款人于对贷款发放当日在柜面取现,我局无法查证后需资金使用情况。六、其他。针对信访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将督促该支行加���信贷管理,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关于您和该支行的民事纠纷,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南浔银行于2016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姚汉明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550.60院(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题,合同利率为月利率8.126666‰)合计人民币310550.60院,及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二、孙申花、郑仁书对姚汉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姚汉明、孙申花、郑仁书负担。一审审理中,南浔银行表示,其所主张的利息10550.6元,包括: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7476.53元;2016年9月21日起至10月14日止的利息1869.13元;2016年10月15日起至10月24日止的罚息1097.10元;7476.53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10月24日止的复利100.25元;1869.13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10月24日止的复利7.59元。原审法院认为:南浔银行与姚汉明、孙申花、郑仁书签订的合同号为886112015002993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姚汉明出具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仁书关于“原告明知被告姚汉明、孙申花及其担保人资信不良,已不符合贷款条件,为转嫁风险而欺诈郑仁书作出错误的担保之意思表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无论郑仁书陈述的“其仅在空白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是否成立,郑仁书为他人在南浔银行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仅仅是同意为办理本案所涉贷款的客户经理裘某的个人带跨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成立。退一步说,即使郑仁书主张的“其仅在空白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之事实成立,郑仁书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担保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有相应的判断能力,由于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担保而导致风险无限扩大而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行为人即郑仁书自行承担。而郑仁书主张其在签订886112015002993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前与借款人姚汉明互不相识,并不构成其没有为姚汉明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郑仁书主张其受裘某的欺诈而在空白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的事实成立。第二,虽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和保证人对其信用状况的承诺的,但该承诺仅仅是贷前审查的一部分,现行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强制性禁止银行向信用状况不良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因贷前审查不严格而导致贷款银行向资信不佳的借款人发放贷款而产生的风险利益由贷款银行自行承担。故郑仁书关于南浔银行向资信不佳的姚汉明发放贷款违反相关规定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郑仁书关于“原告向姚汉明发放贷款时处于其妻子孙申花与原告签订的886112014001365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内,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资信出现问题,原告为规避风险而另行签订886112015002993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将风险转嫁给郑仁书”的主张,仅仅属于郑仁书的个人臆测,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本案所涉贷款不属于借新还旧。所谓“借新换旧”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中,孙申花与��浔银行间的借款合同在前,姚汉明与南浔银行间的借款合同在后,虽然孙申花与姚汉明是夫妻,但886112015002993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在886112014001365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才发生的,故不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不存在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因素。综上所述,郑仁书关于“原告为转嫁风险采用起债的手段,骗取郑仁书的担保,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浔银行已依约放贷,姚汉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南浔银行起诉要求姚汉明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至清偿之日止的所欠利息(含罚息、复息)之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申花、郑仁书���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姚汉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南浔银行要求孙申花、郑仁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姚汉明、孙申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南浔银行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浙江南浔村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345.66元、���息1097.1元、复息107.84元,共计人民币310550.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复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2.189999‰另行计付)。二、孙申花、郑仁书分别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姚汉明、孙申花、郑仁书共同负担。宣判后,郑仁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仁书从未与三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5002993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也从未为姚汉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诉人因与裘某是老乡,且裘某系上诉人儿子在南浔银行贷款的经办人,在裘某要求上诉人为其���己装修房屋贷款提供担保时,在富阳人民医院停车场为裘某担保签字。南浔银行在一审时仅提供一份合同,而没有提交2015年10页15日郑仁书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录音录像或者照片,更没有提供郑仁书作为担保人的信用调查材料及保证函,与现有银行贷款规则不符,也违背常理。一审判决虽认可上诉人与姚汉明在案涉贷款前互不认识,但又认为这不构成上诉人没有为姚汉明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显违背常理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律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上诉人不认识姚汉明,没有理由会为其担保。二、一审未能依法认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三份和姚汉明的书面证言,一审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孙申花未出庭参加诉讼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姚汉明、孙申花系当事人不是证人,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也包括质证权利,应以证据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且姚汉明经一审多次通知未到庭本身就说明其有故意不让本案查清的嫌疑,以及与南浔银行串通的嫌疑。银监会的信访答复函中加在姚汉明承认贷前与上诉人不相识,但裘某称介绍二人认识,明显是裘某撒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向银监会调取其对裘某罚款1万元以及不得在浙江省银行执业,对南浔银行分管行长罚款7000元的行业处罚决定,但一审予以驳回不当。南浔银行如果没有欺诈行为,不听信郑仁书投诉,银监会就不会对其予以处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被骗担保的两种情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案中,南浔银行除合同外,未能提供贷前各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材料、合同订立时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证明郑仁书系真心��意为姚汉明提供担保。银监会的答复函也明确上诉人与姚汉明贷前不认识,裘某的说谎行为以及上诉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及种种焦虑表现,足以证明郑仁书被裘某欺诈骗签名的事实成立。综上,上诉人郑仁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南浔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法庭调查中,郑仁书补充上诉意见如下:银监会称对裘某1万元的罚款和对南浔银行分管杭州7000元的罚款是南浔银行内部的处罚,法院可以向银监会核实。裘某于2016年上半年从南浔银行辞职,后在恒丰银行工作,因为本案的关系,恒丰银行又辞退了裘某。如果本案郑仁书的主张不属实,恒丰银行也不会对裘某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南浔银行答辩称:一、郑仁书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系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裘某与姚汉明在银监会的调查中均陈述,是借款人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才有担保人郑仁书签名。相关法律和银监会等均没有强制性规定办理贷款要全程录音、录像或拍照,郑仁书的信用调查等材料也与本案无关。二、一审中,南浔银行为查明事实多次要求姚汉明夫妇到庭,且还要求裘某作姚汉明的工作出庭,姚汉明夫妇不愿意出庭与南浔银行无关。银监会除了对郑仁书作出书面答复外,没有作出任何出发决定。郑仁书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明白在贷款担保中签名意味着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应承担责任的风险,故本次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障国家银行信用资金不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申花答辩称:孙申花与郑仁书原不认识,也是因为裘某的关系才认识,裘某找郑仁书签字担保,孙申花没有直接与郑仁书联系。��汉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孙申花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是在家里签的。孙申花与郑仁书不相识,所以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至于郑仁书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双方之间没有见过面也不是在银行签字,郑仁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要承担责任孙申花不清楚。被上诉人姚汉明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郑仁书与被上诉人南浔银行、姚汉明、孙申花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仁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编号为886112015002993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论郑仁书作为担保人签署该合同时该合同是否空白,均不影响郑仁书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郑仁书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郑仁书与姚汉明、孙申花在贷前是否认识,不影响郑仁书为编号为886112015002993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单凭此证明裘某欺诈郑仁书在空白合同签字的事实。郑仁书主张其仅是为裘某的个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被骗担保的情形,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南浔银行在贷前对相关人员信用资质的审查以及银行对借款合同订立时的录音录像或拍照等,均非系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要件,郑仁书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姚汉明、孙申花系本案当事人,非证人,并结合孙申花二审法庭调查中对改两份证据的确认以及姚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并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形,一审对郑仁书一审提交的证据2谈话录音3份和证���4姚汉明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的认定不当,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中涉及郑仁书为姚汉明担保的内容与银监会信访意见答复函中的内容不一,亦未得到南浔银行的确认,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仁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郑仁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姚亦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