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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杰与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曹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2民初1319号原告陈杰,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佳瑶,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明英,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14285D。法定代表人全明英。被告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8686602X6。法定代表人吴君。被告曹红军,男,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本院受理原告陈杰诉被告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曹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借贷关系,涉及工程事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川省��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交由重庆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按民间借贷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借据、欠条,其提供的汇款凭条、收据也涉及工程款、项目预付款事项,因此本案不能依民间借贷的出借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合江县,案件涉及的工程地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被告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案件涉及的工程地均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台茂置业��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航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