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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梁秋菊、吴添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梁秋菊,吴添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554号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萍。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秋菊,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添华,男,汉族,住恩平市。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被告梁秋菊、吴添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秋菊、吴添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秋菊于2015年3月13日9时10分,因药流后发现宫腔光团进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梁秋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作了相应的身体检查并对症治疗,进行了宫腔镜宫腔组织物电切术,为其提供了诊治服务,被告梁秋菊于2015年3月14日恢复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2322.3元,但出院至今,两被告却仍没有结清该欠费2322.3元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22.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妇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秋菊在原告处治疗,原告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事实。2.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梁秋菊在原告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情况。3.住院病案首页、宫腔镜检查/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授权委托书、患者个人及病史资料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秋菊因病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事实。被告梁秋菊、吴添华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梁秋菊因“药流后1+月,发现宫腔光团6天”到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号201844,入院诊断为“药流不全”。2015年3月13日,经被告梁秋菊及其授权的亲属吴添华签名同意,原告对被告梁秋菊进行了静脉麻醉下的宫腔镜下宫腔组织电切术的手术治疗。2015年3月14日,被告梁秋菊术后恢复,在未结清医疗费、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出院。被告梁秋菊在原告医院共计住院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22.3元。出院后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医疗费未支付,原告因此于2016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被告梁秋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秋菊与吴添华自认是夫妻关系,并由被告吴添华在相关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授权委托书上作为患者亲属签名,注明其与患者的关系是配偶。再查明,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持有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被告梁秋菊因自身疾病到原告处住院治疗,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医疗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梁秋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其在出院后拖欠医疗费2322.3元没有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322.3元,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是资金使用后所形成的对价,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拖欠医疗费的利息,但被告梁秋菊在治疗结束后一直不支付医疗费的违约行为,实际上是占用了本应属于原告的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在利息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秋菊自2016年9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拖欠的医疗费232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吴添华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宫腔镜检查/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授权委托书上除了有被告梁秋菊作为患者本人签名之外,还有被告吴添华作为患者亲属签名,并且注明其是患者梁秋菊的配偶,即两被告向原告自认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就涉案医疗服务关系作出以夫妻名义共同担责的意思表示,被告吴添华也没有对医方的主张提出异议。原告因此主张涉案医疗费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秋菊、吴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秋菊、吴添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23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2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梁秋菊、吴添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秋菊、吴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艳华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人民陪审员  邓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靖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