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宪美与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美,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099号原告:吴宪美,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8号。负责人:刘美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英,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吴宪美与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供享味来黑+乳(1L)装一瓶,购买后发现其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日,产品标准保质期为9个月,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依照法律不允许继续销售,被告无视法律,无视消费者权益,为谋求自身利益销售超出保质期食品,此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退货也不同意赔偿。此涉案商品出处不明,原告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仅提供购物小票是不能证明涉案的商品是原告本人小票当日所购买,小票只能证明有人在被告处购买过此类商品,但是不能证明购买的是涉案商品,因为一种商品的所有条码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以前生产商品(或在别的超市购买的商品)的条码与在被告处所购买商品(小票上体现的商品)的条码是一样的,小票与类商品有关联性,与个别商品没有关联性。另本案的原告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购买此涉案商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取高额的赔偿,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制定的初衷。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4.5元的价格购买供享味来黑+乳1L一瓶,现原告以该商品超过保质期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一瓶供享味来黑+乳已经超过保质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仅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供享味来黑+乳1L一瓶,但由于原告购买的商品在其他商场均有销售,原告并未对购买过程及购买后的证据进行固定,且相同商品条形码一致,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一瓶供享味来黑+乳1L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返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宪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宪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