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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侯长安、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长安,李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长安,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超,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侯长安因与被上诉人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被上诉人李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长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我借被上诉人借款712000元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我欠被上诉人利息71000元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我们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李海超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借条、收条,这些条在一审期间均认可,并承认借款及利息,且本金中一部分利息按1%计算到里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说本案的委托关系是错误的。李海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2000元及利息81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2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侯长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份至2016年4月份,原告李海超与被告侯长安有多次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期间存在将未还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条的情况。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算账,将原告持有的多张借条总和后,被告侯长安向原告李海超出具了借款712000元借条和欠利息71000元的欠条,原告原持有的借条被告侯长安收回。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海超现金柒拾壹万贰仟园正(712000),”,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海超利息柒万壹仟园正(71000)。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侯长安向原告李海超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海超利息人民币壹万元,¥10000,”。双方均认可该收据实际是侯长安欠李海超利息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侯长安欠原告李海超借款712000元及利息8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欠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侯长安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被告侯长安辩称2016年4月2日的欠条载明的利息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该辩解意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辩称向原告出具的是欠80000元的证明,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明显不符,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2日对之前的民间借贷进行了算账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又明确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虽然双方在前期约定有利息,但该约定已经被2016年4月2日的借条所代替,2016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原告李海超要求被告侯长安支付2016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侯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超借款712000及利息8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侯长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收款记录、投资合同等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且系上诉人所写,真实性无法认定,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海超为向上诉人侯长安主张权利,提供有借条、欠条等证据,借条表明侯长安向李海超借款的事实,欠条表明侯长安欠李海超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侯长安提交了收款记录及投资合同,收款记录系侯长安单方制作,没有李海超的签名,李海超不予认可,真伪无法核实;投资合同系侯长安的行为,与李海超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侯长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侯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