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即、林凤诉被告王堂英、第三人陈为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即,林凤,王堂英,陈为铁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4025号原告:张清即,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凤,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堂英,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为铁,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清即、林凤诉被告王堂英、第三人陈为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22日做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清即、林凤不服(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湘10民终1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发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张清即、林凤以打算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清即、林凤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清即、林凤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6.5元,由原告张清即、林凤负担。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