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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执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连海行与李笑涵借款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海行,李笑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3执315-1号申请执行人:连海行,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执行人:李笑涵,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申请执行人连海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笑涵尚欠原告连海行借款350000元,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一次,六个月支付完毕。前五个月每次支付50000元,最后一笔欠款1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连海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被告李笑涵自愿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海行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执行。限被执行人李笑涵在3日内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大憨审判员  程相哲审判员  张新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鑫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