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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秦毛弟、张忠和等与张忠平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毛弟,张忠和,秦滢,张忠平,秦宝民,秦林娣,秦宝华,秦奋,秦甲,秦某某,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毛弟,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和,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滢,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毛弟(系张忠和之夫、秦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平,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恩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宝民,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秦林娣,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秦宝华,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秦奋,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秦甲,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秦某某,女,201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秦甲(父女关系),身份信息详上。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昕。上诉人秦毛弟、张忠和、秦滢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平及原审被告秦宝民、秦林娣、秦宝华、秦奋、秦甲、秦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毛弟、张忠和、秦滢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忠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张忠平拆迁补偿款。事实和理由:张忠平既不是上海市西宝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也不是房屋的使用人,征收部门也未明确认定张忠平为受安置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忠平为受安置人员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确认了《家庭内部协议》的效力,而内部协议是秦毛弟、秦宝民等五个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但又判决秦毛弟、张忠和、秦滢需要支付张忠平拆迁补偿款,前后矛盾,且秦毛弟、张忠和、秦滢三人拆迁补偿款没有拿足,没有钱款支付给张忠平。秦毛弟、张忠和、秦滢是同情张忠平,让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张忠平不应再向秦毛弟等主张其不应得的利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的上诉请求。张忠平辩称,不同意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拆迁中,该户被认定为了困难户,张忠平是困难补助对象,应享受最低补偿。请求维持原判。秦宝民述称,同意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的上诉请求。家庭内部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是秦宝民、秦毛弟、秦林娣、秦宝华父母的遗产,与张忠平无关。秦宝华述称,同意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的上诉请求。秦甲、秦某某共同述称,同意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的上诉请求。秦林娣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庭审中的观点。秦奋、闸北二征公司未作述称。张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宝民、秦林娣、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秦宝华、秦奋、秦甲、秦某某共同支付张忠平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200元;2、秦宝民、秦林娣、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秦宝华、秦奋、秦甲、秦某某共同支付张忠平动迁安置奖励费、补贴100,664.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金坤与朱雅芳系夫妻,二人育有秦林娣、秦毛弟、秦宝华、秦宝民四名子女。秦金坤于1998年4月11日报死亡,朱雅芳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张忠平系张忠和之妹。秦毛弟与张忠和系夫妻关系,秦滢系二人之女。秦宝华与秦奋系父女关系。秦甲、秦某某分别是秦宝民的儿子、孙女。系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秦金坤,土地座落于西宝兴路XXX号,用地面积41平方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为秦宝民、秦林娣、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秦宝华、秦奋、秦甲、秦某某、张忠平及朱雅芳,共计十一人,分为四本户口本:一本户主为朱雅芳,在册人员为秦林娣;一本户主为张忠和,在册人员为秦毛弟、秦滢、张忠平;一本户主为秦宝华,在册人员为秦奋;一本户主为秦宝民,在册人员为秦甲、秦某某。2014年7月14日,秦林娣代表被征收人(乙方)与征收部门(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秦金坤(亡)、朱雅芳、秦林娣、秦毛弟、秦宝华、秦宝民(含所有共有产权人);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经认定居住建筑面积为83.6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2,646,228.54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困难户信息为朱雅芳、秦林娣、张忠和、秦毛弟、秦滢、张忠平、秦宝华、秦奋、秦宝民、秦甲、秦某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1600×22×11-XXXXXXX.54=160,971.4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8套,房屋总建筑面积599.44平方米,总房款6,420,904.97元。8套房屋分别为黄山路地块X号楼X单元XXXX室(以下简称“2205室”),建筑面积83.77平方米,房屋总价1,468,413.38元;闸航路XXX弄XXX号(1-7)号楼西单元1002室(以下简称“1002室”),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房屋总价706,521.28元;闸航路XXX弄XXX号(1-7)号楼西单元701室(以下简称“701室”),建筑面积74.9平方米,房屋总价721,861.58元;闸航路XXX弄XXX号(1-7)号楼西单元902室(以下简称“902室”),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房屋总价705,101.85元;闸航路XXX弄XXX号(1-7)号楼东单元804室(以下简称“804室”),建筑面积74.9平方米,房屋总价723,317.68元;闸航路XXX弄XXX号(1-7)号楼西单元802室(以下简称“802室”),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房屋总价705,101.85元;罗店B7地块X号楼X单元XXXX室(以下简称“403室”),建筑面积72.07平方米,总价680,701.15元;罗店B7地块X号楼X单元XXXX室(以下简称“404室”),建筑面积75.16平方米,房屋总价709,886.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搬家费补贴2,006.64元、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协议签约奖励费34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费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费167,220元、装潢补贴25,083元、异地购房补贴400,000元、过渡费150,498元,合计1,107,307.64元。本协议补偿总金额合计3,914,507.64元,甲方同意乙方选购本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并在乙方上述货币款中扣除房款,不足部分购房差价款2,506,397.33元从本户非居协议应得款5,299,680.8元中扣除,扣除后本居住协议购房差价款为零,本户非居协议实发补偿款为2,793,283.47元。同日,秦林娣、秦宝民签署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经营者秦宝民,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6.0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9,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9200×66.09×100%=3,251,62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设备搬迁和安装以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费用66,090元,非居住建筑面积综合补贴(已包括装潢所有补贴)660,900元,营业执照补贴335,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25,162.8元,全货币安置奖励费660,900元,合计2,048,052.8元。本协议补偿总金额合计5,299,680.8元,甲方同意乙方选购本基地提供的商铺或配套商品房,并在乙方上述货币款中扣除居住协议不足部门的购房差价款2,506,397.33元,扣除后本协议的补偿款为2,793,283.47元,而居住协议的补偿款为零。根据家庭内部协商决定:非居补偿款与居住补偿款的总金额为9,214,188.44元,各产权人所得补偿款为朱雅芳、秦林娣补偿款2,251,809.43元,扣除浦江二套房款1,426,963.43元,实际发放补偿款824,846元;秦毛弟补偿款2,024,937.41元,扣除浦江二套房款1,428,419.53元,实际发放补偿款596,517.88元;秦宝华补偿款2,318,903.92元,扣除罗店二套房款1,390,587.35元,实际发放补偿款928,316.57元;秦宝民补偿款2,618,537.68元,扣除黄山路、浦江各一套房款2,174,934.66元,实际发放补偿款443,603.02元,以上各产权人应发放的补偿款总金额为2,793,283.47元。《黄山路地块房屋征收基地房屋搬迁奖励及90%签约奖协议》载明,乙方在征收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搬出原址,每证奖励20,000元;在前一条基础上,乙方在签约期内第一个月内签约的,并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且十五天内搬出原址,每证奖励4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面积奖励: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除有权证,给予每证奖励20,000元;签约期内签约率达到90%,每证奖励20,000元;乙方在征收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生效后十五天内搬出原址,每证奖励50,000元;本协议奖励金额合计150,000元。8套安置房的选购情况是秦宝民选购2205室;秦甲选购1002室;秦林娣选购701室、902室;张忠和选购804室;秦滢选购802室;秦宝华选购403室、404室。2014年10月21日,秦林娣领取上述征收补偿款2,793,283.47元以及奖励补贴费150,000元。一审另查明,2001年8月17日,张忠平与案外人顾明德离婚,双方约定上海市虹口区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顾明德所有,顾明德一次性支付给张忠平捌万元作为房屋补偿费。离婚后的户籍迁移及分居住房由双方自行落实。同年8月27日,张忠平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12月24日,张忠平与案外人童泉根离婚,双方约定居住和户口迁移等问题双方自行落实解决。一审再查明,2014年4月8日,秦宝民、秦宝华、秦毛弟、秦林娣签署一份《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征收居住房屋的一套原拆原回黄山路房屋归秦宝民购买;征收居住房屋总补偿款平均分五份,即秦宝民、秦宝华、秦毛弟、秦林娣、朱雅芳各得一份;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营业执照奖励335,000元归秦宝民所有;征收非居住房屋(除去营业执照奖励)后的总补偿款各按比例分配:秦宝民30%、秦宝华30%、秦毛弟25%、秦林娣15%;过渡费按36个月计算,总的过渡金额按四份分配:秦宝民、秦宝华、秦毛弟、秦林娣,如36个月后未交付黄山路房屋,之后的过渡金额归秦毛弟、秦林娣所有,各执50%;秦毛弟所有补偿款的份额中给予秦林娣75,000元。一审又查明,秦宝民、秦林娣、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秦宝华、秦奋、秦甲、秦某某在311号案件中曾表示,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款除去居住困难补贴款160,971.46元是按照十一人均分外,其它款项都是按照朱雅芳、秦林娣、秦毛弟、秦宝华、秦宝民五户均分,每户家庭内部各自处理,非居部分的补偿按照家庭协议分配。秦毛弟曾于2014年10月25日将张忠平应分得的14,633.77元交给张忠平,但之后张忠平又退还给秦毛弟。一审审理中,张忠平表示,其从2010年开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在征收时被认定为安置人员,故应取得人头费255,200元。系争房屋的奖励费、过渡费等也应按照户籍人数均分,张忠平应取得100,664.33元。秦宝民、秦甲、秦某某表示,系争房屋是裁决强迁的,家里协商后决定了居住部分分成五份,由朱雅芳和四个子女均分。秦宝民的一份就是针对个人的,不包括家里人。虽然其三人认为拿少了,但其三人也认可家庭协议的分配方案。秦宝华表示,子女在居住部分中取得份额后,以户口簿为准自己解决本户人员。秦毛弟表示,其在签署家庭协议时,是代表其个人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系争房屋征收时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已认定受安置人员,故张忠平作为受安置人员理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但首先,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张忠平无关。其次,张忠平基于秦毛弟的帮助,在离婚后户籍才能迁入系争房屋内。后在秦毛弟的帮助照顾下,入住秦毛弟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部位,且从未承担过房屋租金等费用。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张忠平在本次征收中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255,200元,张忠平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各种奖励、补贴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忠平的征收补偿利益的给付问题,法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屋在册户籍分为四本户口簿,张忠平的户籍系迁入秦毛弟为户主的户口簿中,且其余户口簿人员均表示,对于张忠平的户籍迁入不知情,秦毛弟亦确认张忠平户籍迁入时未告知其余兄弟姐妹;其次,张忠平之后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部位也为原秦毛弟一家的居住部位;第三,该户曾就征收利益达成了《家庭协议》的分配方案,秦毛弟在本案中虽表示其在协议上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但秦宝民、秦林娣、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秦宝华、秦奋、秦甲、秦某某在311号案件中均确认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款除去居住困难补贴款是按照十一人均分外,其它款项都是按照朱雅芳、秦林娣、秦毛弟、秦宝华、秦宝民五户均分,然后每户家庭内部各自处理,而且秦宝华、秦宝民在本案中均认可其签字的效力及于本户人员,同时现征收利益的分配也系根据《家庭协议》实际履行,张忠和、秦滢也选购了相应的房屋,获取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故秦毛弟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院认为秦毛弟在签署《家庭协议》时所代表的系该户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张忠平的户籍在秦毛弟为户主的户口簿中,结合上述因素,张忠平的征收补偿款应由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给付。判决:一、秦毛弟、张忠和、秦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忠平征收补偿款255,200元;二、驳回张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拆迁时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认定的困难户信息中包括张忠平,故张忠平作为系争房屋拆迁的受安置人员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确定张忠平在本次征收中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255,200元,并无不当。秦毛弟、张忠和、秦滢上诉主张张忠平不属于系争房屋拆迁的受安置对象,不应享有征收利益,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忠平的征收利益的给付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张忠平户籍迁入情况、实际居住情况、该户签署的《家庭内部协议》等因素,确定由秦毛弟、张忠和、秦滢支付张忠平征收补偿款,尚无不妥,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秦毛弟、张忠和、秦滢上诉表示不同由其支付张忠平征收补偿利益,理由尚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秦毛弟、张忠和、秦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8元,由秦毛弟、张忠和、秦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黎明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