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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华霖再生塑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润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华霖再生塑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润达,卢凤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143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霖再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沿江村姚旗翁家冲。法定代表人:钟爱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高新西路183号4幢(自编之二)。法定代表人:林润达。被告:林润达,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卢凤冰,女,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霖再生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润达、卢凤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霖再生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润达、卢凤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区华霖再生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55227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2.18元(利息以552270.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6年9月1日起暂计至9月22日为2202.18元,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合共554472.76元;2、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垃圾桶,双方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并有定期对账。原告已按照约定把货物交给被告一,但被告一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进行对账汇总,被告一确认截至2016年5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582270.58元未付,且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在对账汇总表及相关对账表的保证人处签了名。上述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仅在2016年6月1日支付了2万,8月31日支付了1万,截至9月22日,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552270.58元未付。被告一没有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在对账汇总表以及相应对账表的保证人处签了名,表示被告二愿意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一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被告二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资金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一到原告工厂提货,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江门市××区,因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被告林润达与卢凤冰是夫妻关系,而本案被告林润达的债务是林润达与卢凤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卢凤冰依法应当对被告林润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润达均没有答辩。被告卢凤冰书面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参与被告林润达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事务,买卖合同纠纷中所涉货款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答辩人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完全可以独自养活一个家庭,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有涉足或参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贸易行为,则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该证据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不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三、答辩人是一名职业教师,不可能参与被告林润达的任何经营活动,被告林润达成立何公司、经营何生意,答辩人从不知晓,请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追加被告卢凤冰的申请。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据其主张。被答辩人诉请被告卢凤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垃圾桶。双方每发生一笔业务均签订《购销合同》(或是《购货合同》),合同对包装要求、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交货地点是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到原告工厂提货,运费由其自行承担;付款方式是自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后30内付清。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双方于2016年5月最后一次对帐,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82270.58元,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在对账汇总表的购货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林润达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指模确认。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8月31日各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余下货款552270.5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润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林润达、卢凤冰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垃圾桶的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现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货款552270.58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270.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须在收货后30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而被告林润达为该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且被告林润达为涉案所欠货款作保证人,故此被告林润达应对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卢凤冰与被告林润达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润达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属被告林润达、卢凤冰的夫妻债务,及诉请被告卢凤冰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一般界定为夫妻为满足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卢凤冰与林润达共同经营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卢凤冰也抗辩认为其没有参与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而原告诉请的债务是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并非被告林润达的个人债务,故此原告诉请的货款不属被告林润达、卢凤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卢凤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润达、卢凤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227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2270.58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霖再生塑料有限公司。二、被告林润达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霖再生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2.36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7992.36(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威强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润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