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郑任与王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任,王川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128号原告:郑任,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川建,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任与被告王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川建偿还货款1368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起,王川建多次在郑任处购进货物,共计欠款13680元整,郑任经常电话或当面催讨,王川建总以各种理由搪塞,约好时间还一部分,到时又未还分文。至2016年4月,郑任再次上门讨钱,王川建只是重新出具欠条,并未还款,且至今未还款。王川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王川建尚欠郑任货款13680元,有郑任提供的王川建于2016年4月1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川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郑任诉请王川建偿还货款136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川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郑任偿还货款1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王川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