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建江与田海兵、田红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江,田海兵,田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524号原告:宋建江,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兵,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田红利,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建江诉被告田海兵、田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援朝、被告田红利、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06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6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田海兵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荣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达路中段时,将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宋建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田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江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红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田海兵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费不承担。同时,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海兵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宋建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田海兵、田红利、人财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各被告认为外购药、购买加湿器、躺椅、拐杖、坐便椅费用均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同时,拐杖虽有医嘱,但未提交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中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胸腰椎固定器购买发票予以确认,其它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无法证明收入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无法证明收入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田海兵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荣达��由西向东行驶至荣达路中段时,将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宋建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42天,医疗费50358.05元,其中被告人财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等,配带腰椎支具限制负重活动,架拐限制负重,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江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田红利,与被告田海兵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购买胸腰椎固定��费用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88元,购买加湿器费用299元、躺椅费用140元、坐便椅费用33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70元,因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无证据,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主张每天100元,因无证据,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02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6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62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3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宋强、宋鹏日收入均为18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宋鹏护理期限4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宋强护理期限102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29.9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50358.05元+2200元=5255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误工费52409元÷365×130天=18666.22元;5、护理费33543元÷365×42天+33543元÷365×60天=9373.66元;6、交通费3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7658.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8339.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田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7658.05元,因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7658.0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8339.8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3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47658.05元;三、驳回原告宋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宋建江负担148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宋建江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胸腰椎固定器购买发票、外购药收据、购买加湿器、躺椅、拐杖、坐便椅收据。三、原告工作证明、误工证明、2016年4月至同年11月工资表。四、护理人员宋强和宋鹏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3月至11月工资明细。五、交通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