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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家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如,男,汉族,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泗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户籍地泗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亦钒、代理检察员张疌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如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晚,被害人李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宝丽嘉花园小区南门张某(被告人张家如父亲)经营的韵达快递门市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家如见状上前帮忙,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家如用拳头多次击打李某面部,致李某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家如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家如与被害人李某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家如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傅某、张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调解协议、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家如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如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