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574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邝传昆与叶镇勇、陈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邝传昆,叶镇勇,陈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574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邝传昆,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叶镇勇,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陈启文,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原告邝传昆诉被告叶镇勇、陈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邝传昆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启文、叶镇勇支付赔偿款506260.3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启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白萍径2号1905房、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启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62号3915房的产权份额、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启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汽车以及划拨了被执行人陈启文的银行存款58134.46元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由于暂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理。另由于被执行人陈启文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62号3915房尚存在抵押登记,故本院暂无法处理。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启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白萍径2号1905房采取拍卖措施,并由卢锡聪以3071788元的最高价竞得。经查明,被执行人有多件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为179625.45元。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57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法能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