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易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易锹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53号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郁萌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红,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易锹,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程濂、于贤和,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元公司”)因与被告吴易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元建设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就浙江元一柏庄(一期)项目与案外人浙江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元一柏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为156927397元。后原告、元一柏庄公司及被告吴易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元一柏庄一期二标段中林小平班组未完工部分(包括装饰工程)、一期三标段(G13#、-G15#、L1#-L5#)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易锹施工。2008年6月24日,被告代表原告与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南公司”)、元一柏庄公司就元一柏庄一期D4-D10、D14-D22、X4-X10铝合金门窗、栏杆、格栅、铝塑板外墙制作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苏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外墙木纹铝合金格栅及外墙铝塑板墙面部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的2013年年底,原告根据元一柏庄公司的结算方式与被告吴易锹进行了结算,在扣除被告应缴纳的税金、管理费及甲供材料等后,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同时被告承诺,如再有材料款、人工费等支付行为发生,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与原告无涉。2016年6月7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向苏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458942元及利息、受理费、执行费等。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上述款项共15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最终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55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184元计算)。被告吴易锹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苏南公司与原告之间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两者所涉的工程并不相同;二、元一柏庄项目的铝合金装饰部分工程款系由元一柏庄公司与苏南公司进行结算后,由原告支付给苏南公司,被告并未经手该工程款;三、被告仅对其内部承包的工程款36078475.97元进行结算确认,未对苏南公司分包的工程款14925420元进行结算确认,更谈不上对苏南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四、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和苏南公司的争议焦点系税负和管理费是否应予扣除,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该款项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并已付清,被告承诺若再有材料款、人工费发生,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结算表可见原、被告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仅确认内包结算净额为36078475.97元,未确认苏南公司的1490万余元的铝合金装饰部分的款项,不需要对原告与苏南公司之间的未清款项承担责任,也不需要对因税金、管理费扣除而产生的争议承担责任。2.(2016)浙0402执161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支付了155万元执行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款系原告因铝合金分包合同向苏南公司产生的义务,与被告无关。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就元一柏庄一期二标段林小平班组未完工部分、一期三标段工程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与苏南公司为分包合同关系;(3)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前,原告与苏南公司之间的铝合金装饰部分已经竣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均参与了案涉工程以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结算。2.《铝合金装饰汇部表》、《一期二标段续建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承包的系土建部分,苏南公司分包了铝合金装饰部分,两者不是同一项目;(2)一期二标段续建工程终审造价51739625元,其中被告承包的土建部分为36078475.97元,苏南公司的铝合金装饰部分为14925420元;(3)铝合金部分的造价由元一柏庄公司与苏南公司进行决算确认,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内部结算表》,结算的款项包含了铝合金门窗等安装工程的费用。3.(2016)浙04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苏南公司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该争议与被告无关;生效判决书基于铝合金装饰的分包合同判决原告向苏南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均包含了铝合金安装工程,苏南公司的铝合金款应当由被告承担。4.《函》,原告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唐金洲向原告出具函,证明原告项目部挪用了本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5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D4-D22、X4-X10后续工程结算协议》,证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元一柏庄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可说明铝合金部分系原告与苏南公司直接结算,与被告无关。2.《元一柏庄一期二标段铝合金工程款》汇总表,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与苏南公司的负责人就铝合金工程款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铝合金工程款与被告承包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含关系。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监理公司证明元一柏庄项目总包单位为原告恒元建设,项目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吴易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作为原告指定的人员参与项目管理,不能说明铝合金工程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4.《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唐金洲于2013年11月26日确认已付给被告吴易锹项目部25008009.03元,该款即《内部结算表》中列入嘉兴分公司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由唐金洲出具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与《函》均为2013年11月26日出具,两者内容存在矛盾,且《承诺书》提及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仍应返还被告150万元。5.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将《内部结算表》中待付的461719.55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认定。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各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下文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原告和苏南公司以及元一柏庄公司三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南公司作为元一柏庄的专业分包单位,承包浙江元一柏庄一期D4-D10、D14-D22、X4-X10铝合金门窗、栏杆、格栅、铝塑板外墙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原告方的合同签字代表为被告吴易锹,合同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2009年9月23日被告吴易锹代表原告与苏南公司负责人,就铝合金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造价为14925420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被告和施廷璋及元一柏庄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和施廷璋承建元一柏庄项目一期二标段中林小平班组未完工部分(包括装饰工程)、一期三标段(G13#、-G15#、L1#-L5#)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内部结算表》,其中发包单位为元一柏庄公司,施工部门为“直属项目部”,工程名称“元一柏庄小区吴易锹项目部”,项目经理“吴易锹”,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38577444.97元,“公司应扣税、费2498969元”,“工程内包结算净额36078475.97元”,“已付项目部工程款36078475.97元”。被告吴易锹承诺:“本工程结算经本人核对无误,内包结清后,如再有材料款、人工费等支付行为的发生,由本人负责支付,与公司无涉”。结算表同时有备注:“1、决算总额63585454元。2、列入嘉兴分公司25008009.03元。3、列入总公司直属项目部38577444.97元”。2015年6月3日,苏南公司以原告恒元公司拖欠《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铝合金项目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嘉南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额为14925420元,并判决恒元公司向苏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58942元及逾期利息。恒元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04民终5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恒元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了履行款共计155万元(含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根据《合作协议》及内部结算约定而要求被告承担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苏南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属于原、被告及施廷璋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承包范围。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铝合金门窗部分的工程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理由如下:一、从合同签订时间看,《安装工程合同》早于《合作协议》近五个月时间,且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施工已近完成,按常理《合作协议》确定的应当为将要施工的范围,而非已经施工完成的范围。原告起诉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中均未就此问题作出说明及解释。二、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原、被及施廷璋约定了承包范围是一期二标段中林小平班组未完工部分以及三标段等,见三方确认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涉案铝合金门窗属显然不属于三标段,若原告主张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属于协议约定的对林小平班组的二标段未完工部分,但《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作为原告代表签订未作说明,并且原告完全可以提供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以证明该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材料,庭审时连《合作协议》都未举证,回避了对该事实的证明,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三、从《内部结算表》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38577444.97元与备注中“列入总公司直属项目部”的金额完全一致,显然该结算表是针对施工部门为吴易锹作为项目经理的“直属项目部”与原告的内部结算的结果,被告的承诺也针对基于上述造价再扣除税、费后的结算净额36078475.97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铝合金门窗等部分工程造价14925420元属于38577444.97元中的一部分。另需要说明:一、被告以原告代表的身份与苏南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加盖原告公章)并且于2009年9月23日代表告与苏南公司进行结算,但原、被告内部就该合同相应的铝合金工程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双方是否需要结算或者结算的结果等,在《内部结算表》中没有体现;退一步讲,若该铝合金工程款包含在《内部结算表》中列入嘉兴分公司25008009.03元,属于被告另外向原告承包的范围,则嘉兴分公司应该按何种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以及是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并不作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也未就该事实没有举证,因此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二、《合作协议》上虽有施廷璋与被告共同为作承包方签字,但原告系根据《内部结算表》中被告吴易锹的承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本案与施廷璋并无直接关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根据其所述理由及现有证据要求被告承担铝合金门窗工程尾款等计155万元,但未证明该铝合金门窗部分的工程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也未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已通过《内部结算表》结清。故被告就该笔款项不受其承诺的约束。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