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掖市多成农业有限公司、张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多成农业有限公司,张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312号被告:张掖市多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25公里处(巴吉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9561610XW。法定代表人:王多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玉,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沙井镇沙井村四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62********。原告张掖市多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农业公司)与被告张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成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被告张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成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红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算至2016年9月27日,年利率为6%),本息合计660000元,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推诿不还。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进行了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红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红玉作为借款人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单一张、2016年9月29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的起诉状一份、2016年12月2日的传票一张。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被告张红玉向原告多成农业公司借款5000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单一张,并在借款单上明确了借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红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多成农业公司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凭,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多成农业公司要求被告张红玉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16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对是否承担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市多成农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张掖市多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张红玉负担50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婧书 记 员 刘睿睿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