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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留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留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牛志强,顾俊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留占,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俊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负责人:王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强,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俊生,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崔留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志强、顾俊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留占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崔留占各项损失共计411989.36元,一审少判108996.36元。2、撤销判��书第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少认定24328.5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其一直在王洛镇上干厨师工作,月工资6000元,自己开办小胖酒店后,仍亲自担任厨师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后,迫不得已又另外聘的厨师,每月支付工资6000元,应按厨师工作造成的损失计算误工费。二、原审没有认定后续治疗费10万元错误。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出具的《预算证明》,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和确定性。三、原审对住宿费确定错误,少认定4040元。其在外地住院,陪护人员远离家门,必然要住宿,医院不提供住宿,院外住宿就会产生住宿费。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认定错误,少认定8577元。其父母的抚养人数有王洛镇东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按照其住院病历上的陈述认定其父母的子女人数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8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崔留占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崔留占的伤情未达到七级伤残的程度,与实际病情不符。崔留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项目赔偿诉讼请求共计411989.36;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5月4日8时许分,顾俊生驾驶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新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KM+800M处时与崔留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俊生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留占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任,均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牛志强,被告顾俊生为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志强垫付原告20000元。事故发生后,崔留占被送往许昌康源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65061.17元。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护理。2016年11月29日,原告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崔留占系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2015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人50元/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除康缘手外科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957元,均为医疗单位出具的加盖有印章的正式发票,且均与本案有关,该院予以认可。原告称其月收入6000元左右,并提供经营襄城县崔家小胖饭店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税务证明、年检证明,其经营餐饮业事实确认,但对其月收入数额不予认定。原告称兄妹共3人,并提供王洛镇东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病例上显示兄妹现共4人,该院经核实为4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提供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提供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扶养人崔敏倩生于2004年8月8日,原告定残之日为1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6年,抚养人为原告夫妻二人;被扶养人李桂花生于1935年1月2日,原告定残之日为8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为原告兄妹四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顾俊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被告顾俊生系被告牛志强雇佣司机,故在保险范围外由被告牛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71018.2元(医疗费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车损费905元(鉴定为凭);残疾赔偿金204608元(25576元/年×20年×七级伤残系数40%);护理费20710.5元(30482元/��÷365天×(64天×2人+120天×1人)=20711.06元,原告主张20710.5元,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该院酌定);被抚养人崔敏倩生活费20584.8元(17154元/年×6年÷2人×伤残系数40%);被扶养人李桂花生活费8577元(17154元/年×5年÷4人×伤残系数40%)误工费17671.5元(31010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20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票据为凭)。以上费用共计369815元。扣除被告牛志强垫付的20000元,共计349815元,由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9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27610元×80%=182088元,由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费用共计30299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牛志强承担1040元(1300元×8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留占各项损失共计302993元;二、被告牛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留占鉴定费1040元;三、驳回原告崔留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留占出示证据:1、许昌市餐饮业协会对崔留占颁发的理事证书和荣誉证书。2、王洛镇东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崔留占一直在从事厨师工作及崔留占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人保平顶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均有异议,对崔留占2006年和2005年荣誉证书距事故发生已有10年,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对证据2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签字真实性无法考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已经认定崔留占事故前已开办个人经营的小胖饭店,属于从事餐饮业人员。因餐饮业的经营者与厨师是完全不同的岗位,厨师如受雇于���人,接受劳务的一方必然要支付劳务费用,该劳务报酬是厨师的主要收入来源。但饭店经营者的主要收入系经营所得扣除聘用厨师费用、租赁房屋房租,有关税费等后的净利润。崔留占为节约成本,自己又从事厨师工作,但其的身份仍为饭店经营者。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是否正确;2、一审对于崔留占的伤残等级定为七级是否有充足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误工费,崔留占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开办饭店的经营收入情况,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餐饮业从业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后续治疗费,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虽然对后续治疗费出具有《预算证明》,但该证明无负责人或者经手人签名,且无相对详细的治疗措施及对应的费用支出,需要花费8-10万元的依据不足,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崔留占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一审对后续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因一审崔留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费用正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王洛镇东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崔留占的父母有子三人,但一审法院经核实,其兄妹共四人,故一审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崔留占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崔留占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一审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对于崔留占的伤情认定为七级伤残依据充足。综上所述,崔留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留占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崔留占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