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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新发与王秋根、郗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法,王秋根,郗羚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186号原告:王新法,男,1954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秋根,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被告:郗羚宏,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原告王新发与被告王秋根、郗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法,被告王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羚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金15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2013年1-4月份已偿还18000元,2014年9月已偿还30000元,2015年3月化肥顶账偿还利息72360元,除归还利息外至今实欠利息109140元,本息合计:259140元。2、如不能及时还款,用郗羚宏安泽县滨河小区3单元6层西户房屋抵偿欠款。3、偿还从欠息日至实际还款日所欠的利息。4、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秋根在安泽县冀氏镇半道村搞大棚种植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如到期无法偿还用被告郗羚宏的房子做抵押,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签订了附加合同一份,当时经征求被告郗羚宏妻子的意见,与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一份,期满后。被告王秋根经催要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被告王秋根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从150000元中扣除了利息,2013年1-4月份偿还原告利息15750元,应该不是18000元,对于2014年9月偿还30000元,2015年3月用化肥顶账72360元无异议,但当时双方商议是偿还的本金,不应是利息;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过高。对原告举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郗羚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王秋根在搞大棚种植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王新法处借款150000元,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部分利息,当时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对于2013年1-4月份被告王秋根偿还原告的数额,被告认为是15750元,原告认可偿还了18000元,对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2014年9月偿还30000元,2015年3月以化肥顶账72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附加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王秋根辩称当时拿本金150000元时原告扣除了几个月的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对于从本金中扣除利息予以承认,认可只扣除了该借款1个月的利息5250元,对于双方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具体金额的争议,原告主张扣除了5250元,被告对其金额无法陈述清楚,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2013年1月6日借款本金中扣除了5250元的利息,即被告王秋根从原告处领取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4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被告王秋根偿还的共计120360元全部是利息,被告王秋根对偿还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2015年3月偿还的应是本金,对于偿还借款中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给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结合借款期间,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秋根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44750元,约定月利率3%,因原告从本金中已扣除了借款期间1个月的利息,因此借款利息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共计25个月利息为108562.5元,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偿还120360元中包括利息108562.5元,本金11797.5元;尚欠原告本金132952.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新法向被告王秋根实际出借本金14475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797.5元,利息108562.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952.5元,被告王秋根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月3%计算,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因此本院对2015年3月6日之后的月利率确定为2%;原告主张与被告郗羚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抵押合同”,要求用被告郗羚宏的房屋抵偿欠款,本院认为在原告举交的借据及附加合同中没有被告郗羚宏的签名及相关的抵押登记,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郗羚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法借款本金132952.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原告王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王秋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