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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7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优君、庄小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优君,庄小江,周伦波,毛岗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7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优君,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庄小江,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周伦波,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毛岗伦,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优君与被执行人庄小江、周伦波、毛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伦波持有的奉化市索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但难以处置。经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将三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三人限制消费。2017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庄小江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庄小江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蒋优君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被执行人周伦波、毛岗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33209元、执行费37862元,由被执行人庄小江、周伦波、毛岗伦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