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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妙林、彭根宝等与彭根新、李小英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妙林,彭根宝,彭银娣,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发,王珏,彭3,戚某某,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妙林,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俊(彭妙林女儿),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根宝,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银娣,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根林,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金妹,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政杰,男,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根新,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英,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花,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女,200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彭某2(彭某1父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原审被告彭根发,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被告王珏,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被告彭3,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被告戚某某,女,201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彭3(戚某某母亲,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彭妙林、上诉人彭根宝、上诉人彭银娣、上诉人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双娥(2000年去世)和彭云生(1979年去世)系夫妻,育有彭妙林、彭根新、彭根发、彭根宝、彭根林、彭银娣六名子女。彭某2系彭根新与李小英之子,彭某1系彭某2与梅花之女,彭政杰系彭根林与仇金妹之子,彭3系彭根发与王珏之女、戚某某之母。1989年8月,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本市乌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继承人张双娥及六名子女继承。嗣后,产权登记在张双娥等人名下,建筑面积41.9平方米。该户户籍在册9人,即彭根林、仇金妹、王珏、彭根发、彭3、戚某某、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新与李小英户籍在江西省,彭政杰户籍在本市虹口区。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彭根宝居住。2013年10月25日,征收人(甲方)与张双娥的代理人彭根宝、彭根林(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对晋元地块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1.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2,965.95元、装潢补偿12,570元。其他补贴奖励合计596,105.6元,其中搬家费1,005.6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6,800元、被拆面积奖83,8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42,000元、异地户型补贴240,00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增加货币补贴款1,335,034.05元。居住困难人口为12人,即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发、王珏、彭3、戚某某、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甲方提供4套产权调换房屋,房屋价格为3,769,120.56元。同时,征收人(甲方)又与彭根宝(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参照基地签约比例递增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90,000元,对乙方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916,483元,发放搬迁奖励费20,000元。《安置签报》载明:共有产奖励916,483元。《居民征收一户一表》载明:在册人口情况为彭根林(户主)、彭某2(户主)、王珏(户主)、仇金妹、彭根发、彭某1、戚某某、梅花、彭3;计入情况为彭根新、李小英、彭政杰。《安置房预约单》载明: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栋X单元XX号XXXX室,暂定建筑面积81.61平方米,暂计1,597,256.55元,产权人为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本市拱为路XXX弄XX栋X单元XX号XXXX室,暂定建筑面积77.74平方米,暂计721,884.69元,产权人为彭某2;本市拱为路XXX弄XX栋X单元XX号XXXX室,暂定建筑面���79.03平方米,暂计729,270.08元,产权人为彭根新、李小英;本市拱海路XXX弄XX栋X单元XX号XXXX室,暂定建筑面积77.57平方米,暂计720,709.24元,产权人为彭3。2014年2月11日、同年6月4日、2015年4月22日,彭根宝分别领取了20,000元、924,039元、90,000元,其中600,000元给了彭银娣。彭根林转给彭根宝377,656.55元,彭根宝将其中的267,000元给了彭根发。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彭根宝、彭根发、彭银娣、彭根林、彭根新签署《协议书》,内容为:通过家庭内部讨论决定,同意此次房屋征收中最后财产分配的决定,即彭妙林305,494.32元、彭根宝500,000元、彭根发900,000元、彭银娣600,000元、彭根林1,122,000元、彭根新9**,988.65元。彭妙林表示,其既未签名,也不予认可。彭根新表示,当时为迁入户口,被迫签字,但之后户口未能迁入。原审法院审理中,彭妙���表示,未看望母亲及承担费用事出有因,彭妙林原本是照顾母亲的,1996年要求迁入子女户口遭到拒绝后,彭妙林不再管家里事情。母亲去世未通知彭妙林,故未参加葬礼。彭妙林单位曾分配一套公房(57平方米左右),离婚时该房归前妻和女儿,后彭妙林购买了经适房(46平方米左右)。彭妙林不认可彭根宝有权处分奖励费,彭根新家庭选购房屋的价值已超过托底数。彭根宝、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发、王珏、彭3、戚某某、彭银娣、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均表示,有部分奖励费未包含在家庭协议中。彭根宝、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发、王珏、彭3、戚某某、彭银娣、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内部的动迁利益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安置协议、困难安置对象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按1989年的《继承权证明书》,系争房屋由张双娥及六名子女继承。张双娥去世后,系争房屋则由其子女继承。现系争房屋被征收,该户认定居住困难人口12人,选购4套安置房。彭妙林系继承人之一,有权享有征收利益。原则上,针对房屋所给予的货币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或继承人所有,但在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不足以满足托底对象基本保障时,产权人或继承人对托底对象负有安置义务。彭妙林主张所有的征收利益应由六名子女均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家庭协议,彭妙林既未签字确认,也不予追认,故该协议对彭妙林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彭妙林与彭根宝、彭银娣同属户外产权人,即便考虑到扶养母亲的因素,三人之份额也不应相差如此之大。再则,彭根宝、彭银娣两人份额之和占总的安置成本近四分之一,这势必影响到其他托底对象的利益,但该协议并未得到所有安置人口的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彭根宝、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发、王珏、彭3、戚某某、彭银娣、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虽认可彭妙林的份额为305,494.32元,但均以他人支付为前提条件,故该数额不作为彭根宝、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发、王珏、彭3、戚某某、彭银娣、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自愿给付之金额。彭根宝、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发、王珏、彭3、戚某某、彭银娣、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认为母亲患病多年,彭妙林未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彭妙林因家庭矛盾,对母亲生前缺少照顾,也未承担费用,确有欠缺,彭妙林应得的份额,原审法院将综合房屋产权、托底保障、征收部门照顾补贴及继承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彭根宝、彭银娣及彭根林家庭实际取得的征收利益明显高于应得利益,彭妙林的安置款应由彭根宝、彭银娣及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支付。彭妙林要求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发、王珏、彭3、戚某某承担责任,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彭根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彭妙林安置款100,000元;二、彭银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彭妙林安置款100,000元;三、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彭妙林安置款10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彭妙林、上诉人彭根宝、上诉人彭银娣、上诉人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妙林上诉称,张双娥健在时就意识到家中子女多比较复杂,因其文化水平低,直接在白纸上写了6位子女名字并做了公证。彭云生死亡已经37年,张双娥死亡已经15年,父母的遗产应该自然析产。在系争房屋中有户籍的居住并不困难,在系争房屋中无户籍的存在居住困难。彭妙林欲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彭妙林的弟、妹们不懂政策,阻扰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遗产,应按照继承法继承,彭妙林与其他继承人均分征收补偿利益,与户籍是否在系争房屋中无关。彭妙林从未看到过征收协议,也没有签字,且至今未获得征收补偿利益。1964年,彭妙林因为家中发生意外,导致提前退役,因为父亲彭云生的失职影响了彭妙林的前途。彭妙林从1964年退伍,至1974年支援金山建设,10年间对家庭的付出,无人不晓。1978年彭妙林结婚,因为彭妙林经常补贴家里开销,导致无钱办理婚礼。1994年女儿彭俊入读上海南湖银行职业学校,与张双娥挤睡一张床。1996年彭妙林向张双娥提出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弟、���们不同意,彭妙林只能将户籍迁入集体宿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彭妙林在原审中的诉请。上诉人彭根宝、彭银娣共同辩称,不同意彭妙林的上诉请求。法院应按照家庭《协议书》来处理本案。上诉人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辩称,彭妙林主张的征收利益应由彭根新支付。原审被告彭根发述称,按照家庭《协议书》来处理。上诉人彭根宝、彭银娣共同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按照家庭《协议书》改判。上诉人彭妙林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辩称,同意彭根宝、彭银娣的上诉请求。按照家庭《协议书》来处理。原审被告彭根发述称,同意彭根宝、彭银娣的上诉请求。按照家庭《协议书》来处理。上诉人彭根林、仇���妹、彭政杰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按照家庭《协议书》改判。上诉人彭妙林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彭根宝、彭银娣辩称,同意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彭根发述称,同意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对各上诉人的上诉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珏、彭3、戚某某对各上诉人的上诉均未作述称。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各上诉人的上诉均未作述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妙林的上诉请求。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按1989年的《继承权证明书》,系争房屋由张双娥及六名子女继承。张双娥去世后,系争房屋则由张双娥的六名子女继承。彭妙林系继承人之一,故彭妙林有权享有征收利益。系争房屋被征收,认定居住困难人口12人,即彭根新、李小英、彭某2、梅花、彭某1、彭根发、王珏、彭3、戚某某、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被征收房屋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归产权人或继承人所有,但本案存在居住困难人口12人,在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不足以满足托底对象基本保障时,产权人或继承人对托底对象负有安置义务。因此,彭妙林主张所有的征收利益应由六名子女均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妙林可获得的征收利益的份额,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产权、托底保障、征收部门照顾补贴以及本案所涉的继承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0元,尚无不妥,本院认可。上诉人彭根宝、上诉人彭银娣、上诉人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均��张按照家庭《协议书》处理彭妙林的征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上彭妙林既未签字确认,事后也不予追认,故该《协议书》对彭妙林无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上虽有彭根新、彭根发、彭根宝、彭根林、彭银娣签字,但并未得到其他所有安置人口的确认或事后追认,故《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如按照《协议书》处理,则彭妙林与彭根宝、彭银娣同属户外产权人,三人之份额相差太大;且,彭根宝、彭银娣两人获得的征收份额之和占总的安置成本近四分之一,这将影响其他托底对象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因彭根宝、彭银娣及彭根林家庭实际取得的征收利益明显高于各自应得利益,故原审法院确定彭妙林的安置款由彭根宝、彭银娣各支付100,000元、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共支付100,000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认同。综上所述,上诉���彭妙林、上诉人彭根宝、上诉人彭银娣、上诉人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彭妙林负担5,291元,由上诉人彭根宝负担1,603元,由上诉人彭银娣负担1,603元,由上诉人彭根林、仇金妹、彭政杰负担1,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