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春义与湖南省山河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义,湖南省山河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志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3823号原告:刘春义,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世,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湖南省山河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文化大厦604室。法定代表人:张攀。委托代理人:胡立高,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汉寿县,系被告员工。第三人:彭志荣,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关于原告刘春义与被告湖南省山河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志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山河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春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原告刘春义负担。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