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成燕与杭州安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柳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燕,杭州安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柳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773号原告:黄成燕,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安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有机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成。被告:柳杨,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黄成燕与被告杭州安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雅公司)、柳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雅公司、柳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雅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柳杨对原告向被告安雅公司追偿不能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雅公司承担,被告柳杨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雅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96‰计算,并由黄成燕、金声华、柳杨、建德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业小贷公司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安雅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安雅公司无能力清偿借款本息,经协商,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安雅公司催讨上述代偿款,被告安雅公司至今无意清偿,被告柳杨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黄成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安雅公司向建业小贷公司借款,原告及被告柳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代偿借款利息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黄成燕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被告安雅公司、柳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但能与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及款项交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安雅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安雅公司向债权人建业小贷公司偿还了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雅公司归还代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安雅公司未归还代偿款势必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因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比例,保证责任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黄成燕、被告柳杨及金声华、建德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均为被告安雅公司向建业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但各保证人未就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作出约定。原告黄成燕要求被告柳杨就被告安雅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雅公司、柳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安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燕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被告杭州安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柳杨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杭州安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柳杨连带承担。原告黄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安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柳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