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爱真与刘旺胜、钟曼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真,刘旺胜,钟曼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256号原告:刘爱真,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旺胜,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钟曼榕,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刘爱真与被告刘旺胜、钟曼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旺胜、钟曼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照本金450000元、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旺胜签订了《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旺胜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库尔勒市库尉路43号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和8号楼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计价为4号楼、8号楼180元每平方米,1号楼、2号楼为220元每平方米,施工面积为70710平方米。2015年9月9日,被告刘旺胜向原告收取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出具收条。但是被告并未将约定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也未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将收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和未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违约金合计确认为欠原告450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否则每月按3分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旺胜、钟曼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告刘爱真与被告刘旺胜签订《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刘旺胜将位于库尔勒市43号小区的花好越园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8号楼的外墙保温及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刘爱真施工,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工程计价。2015年9月9日,被告刘旺胜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爱真交来花好越园小区外墙保温、陶彩漆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从银行给被告刘旺胜转账300000元。后被告刘旺胜未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经过结算,2016年9月11日,被告刘旺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爱真45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如果没还清,每月按3分利率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刘旺胜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讼争。另查明,被告刘旺胜与被告钟曼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旺胜在收取了原告刘爱真的工程保证金后,却未按照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旺胜给原告出具了的欠条,其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给原告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旺胜支付欠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450000元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旺胜与钟曼榕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被告钟曼榕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旺胜、钟曼榕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旺胜、钟曼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爱真欠款450000元、逾期利息24000元,合计47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28.75元(原告已预交4328.75元),由原告刘爱真负担129.75元,由被告刘旺胜、钟曼榕负担4199元。本案保全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1920元,由被告刘旺胜、钟曼榕负担192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