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4137金剑锋与林龙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剑锋,林龙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137号原告金剑锋,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金吉生,男,系原告父亲。被告林龙忠,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金剑锋与被告林龙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剑锋委托代理人金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多次向被告开的海鲜店提供粮油、调料等货物,共计金额8440元,其中货物签收人还有被告的儿子和儿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却每次都以暂时没钱、下个月、过几天等各种理由拖欠不给。2016年10月31日被告悄悄的转让酒店,至今未与原告见面商议欠款事宜。原告只有通过法律向法院起诉,讨要欠款。被告开的海鲜店名称:妈祖海鲜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欠款8440元。被告林龙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昆山蓬朗老农贸市场经营粮油店,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向被告位于花桥镇经营的妈祖海鲜酒店送货,原告提供送货单一组,其上载明商品名称为“大米、油、鸡蛋、生粉、黄酒、花生米”等,其中大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为“林龙忠”,还有小部分收货人显示为“林”、“林妈祖”、“妈祖”、“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8440.5元。原告称,“林”、“林妈祖”、“妈祖”均是原告送给被告林龙忠开的海鲜酒店,“黄”系被告的儿媳。此外,原告称,其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支付其货款。另查明,原告称林龙忠经营的海鲜酒店工商注册的名称为昆山开发区朋鼎海鲜楼,而被告海鲜楼的招牌即为妈祖海鲜酒店。经本院查实,昆山开发区朋鼎海鲜楼的经营者确为林龙忠,经营地点为昆山开发区蓬莱路8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林龙忠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显示,林龙忠的服务处所为妈祖酒店。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一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4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林龙忠经营的海鲜酒楼供应粮油食品,并提供一组送货单为证,大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被告“林龙忠”,对于收货人并非显示被告林龙忠的送货单,原告给予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此外,经本院查实,被告林龙忠确在昆山蓬朗蓬莱路经营昆山开发区朋鼎海鲜楼;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8440.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8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忠支付原告金剑锋货款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龙忠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