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林国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林国泉,刘泳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镘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泳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泉、原审被告刘泳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父亲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部分29028.6元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59806.67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加大了上诉人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供其父亲林*的生育情况证明;且其父亲林*为城镇户籍,未能提供无收入来源证明其无任何收入,上诉人不认可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即使能够补充证明其父亲无收入来源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扶养人数应当增加其母亲。被上诉人林国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事实上没有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关于抚养人数应当增加被上诉人母亲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刘泳弟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林国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54,546.99元;2.刘泳弟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刘泳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8时0分,刘泳弟驾驶粤*小轿车搭载案外人徐*霞沿汕头市黄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德信家园大门前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适遇林国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黄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小轿车的车门与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右侧发生刮碰,林国泉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林国泉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汕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370.5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林国泉3,000元;刘泳弟垫付林国泉24,993.89元。该医院出院诊断,林国泉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颞、左顶骨线状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6年5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泳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国泉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国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住院期间4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粤*小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一审法院另查:林国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9月26日,汕头市龙湖区*美食店出具《证明》证实:林国泉为该店员工,任厨工职务,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自2016年5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该店停发工资。2016年7月11日,惠来县隆江镇老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林国泉之父亲林*于1951年*月*日出生,其生有二子,即林国泉及林国泉之弟林*伟。林国泉与其弟均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房。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林国泉与其妻叶*华生有一子。一审法院再查: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60.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352.4元,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7,67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刘泳弟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国泉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泳弟驾驶的粤*小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国泉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刘泳弟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国泉的损失有:关于林国泉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的问题。上述各项费用,有林国泉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可予认定。关于林国泉请求医疗费32,931.59元的问题。林国泉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370.5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可予认定。但林国泉向广东凯芝林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的药品费561元,缺乏林国泉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林国泉超过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国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的问题。林国泉住院治疗4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林国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林国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林国泉请求护理费22,780元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国泉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住院期间4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参照汕头市区雇佣护理工的相关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林国泉的护理费为19,480元(150×43×2+140×47)。林国泉超过部分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林国泉请求残疾赔偿金93,0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林国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元、以林国泉九级伤残的比例计算,林国泉的残疾赔偿金为93,040元(23260.1×20×20%)。考虑到林国泉九级伤残及汕头市生活水平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林国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林国泉关于残疾赔偿金93,0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林国泉请求误工费21,000元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国泉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根据林国泉所在单位汕头市龙湖区桦顺美食店出具的《证明》证实,林国泉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该店已停发林国泉工资,故林国泉请求以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21,000元(3500÷30×180),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林国泉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林国泉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为凭,根据林国泉住院及出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林国泉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林国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2.4元的问题。需要林国泉扶养的有林国泉之父亲林*及其儿子林*林。至林国泉定残日时,林*已满65周岁,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林国泉扶养其父亲林*15年。林国泉及其弟均负有共同扶养年迈父亲之义务。林国泉之子需要林国泉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还需5805天。林国泉及其妻均负有共同抚养儿子之义务。根据林国泉九级伤残等级及2015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352.4元计,林国泉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59,806.67元(19352.4×15×20%÷2+19352.4÷365×5805×20%÷2)。林国泉超过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林国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47,097.26元。林国泉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41,470.5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林国泉10,000元;林国泉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共205,626.67元,已超过本次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国泉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2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国泉120,000元。抵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林国泉仍有损失127,097.26元(247097.26-120000),因刘泳弟驾驶的粤*小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率险),侵权责任人即刘泳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林国泉的损失127,097.2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林国泉247,097.26元。抵除保险公司已预付林国泉3,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林国泉244,097.26元。因刘泳弟已表示自己预付林国泉的24,993.89元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其垫付部分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相抵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国泉219,103.37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林国泉的损失,故刘泳弟无须再共同赔偿林国泉的损失。林国泉关于刘泳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刘泳弟提出其预付林国泉的款项应予抵除、林国泉请求护理费偏高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刘泳弟提出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国泉219,103.37元;二、驳回林国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鉴定费2,600元,共5,159元,由林国泉负担559元,保险公司负担4,600元。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4,600元直接付还林国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林国泉的父亲林*在林国泉定残时已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林*存在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林*为林国泉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应不予支持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林*的抚养人数应当增加林国泉母亲的问题,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法定义务,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因为某一义务的实现而减轻或免除另一义务的履行。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于林*扶养人数的认定系基于林国泉及其胞弟负有对林*的法定赡养义务,保险公司简单以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养义务为由,认为林*的抚养人数应当增加林国泉母亲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吴晓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