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汪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华,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熊平根,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华及其辩护人熊平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汪华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载人由重庆市永川区新华书店附近行驶至棠城公园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20mg/100ml。被告人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华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主动缴纳罚金,充分体现其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但根据其醉酒程度、车辆行驶道路等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