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1、天津市北辰区万通文武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天津市北辰区万通文武学校,李某1,王某1,天津市北辰区万通文武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2055号原告李某1,男,2003年11月28日生,汉族,籍贯地河北省泊头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之父),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王某1,男,2003年2月16日生,汉族,籍贯地山东省兖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之母),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万通文武学校,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振,校长。委托代理人苏忠健,北京惠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天津市北辰区万通文武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文洪审 判 员 王丁丁人民陪审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