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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小芝与胡晓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47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芝,胡晓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721号原告:曹小芝,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旺银,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焕,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杨美、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小芝与被告胡晓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旺银,被告胡晓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8日16时10分,被告胡晓焕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型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金沙南路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因机动车逆向行驶,遇曹小芝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越过实线变道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小芝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曹小芝、被告胡晓焕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车辆权属情况:粤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晓焕。四、车辆保险情况:粤A×××××小型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名陪人陪护;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4、出院后全休四周。2016年8月23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程度九级。六、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18114.02元(14947.6+363.58+1629.5+105+126.2+161.84+126.2+211+78.5+126.2+238.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出院后复诊多次,该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器具费为207元,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水电费收据以及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词,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应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2000元为宜。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x50天),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护理费,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50天,护理费为4000元(80元/天x50天)。十二、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往返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十三、营养费: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十四、鉴定费:依据票据显示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五、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50天,医嘱全休四周,误工��数为78天,误工费为4927元(1895÷30x78)。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马某1937年5月10日出生,至2016年8月23日定残日,年龄79周岁,抚养年限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小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7元/年计算,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18.28元(25673.7元/年x5x20%÷4)。十七、赔偿义务主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比例赔偿。十八、其他情况:被告胡晓焕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5元、护理费3570元、医药费1687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22146.12元。十七、原告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5533.65元,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机动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曹小芝、被告胡晓焕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损失医疗费18114.02元、器具费207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8元,共计1921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按比例赔偿43317.06元[(192195.1-120000)x60%],扣除被告垫付部分12146.12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31170.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胡晓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小芝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小芝31170.94元;三、驳回原告曹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曹小芝负担7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曹小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