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叶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忠(绰号“叶矮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忠到庭参加诉讼。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9时许,被害人谢某1碰到魏某1、魏某2,因双方合伙经营强盛采石场时账目尚未清算,被害人谢某1要求查看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但魏某2不同意。后被害人谢某1用拳头打了魏某2,并与魏某1发生了口角。当日10时许,魏某1打电话约被害人谢某1到主西村黄某1家门口。因言语不和,被害人谢某1与魏某1发生争吵,后被人拖开。被害人谢某1正要离开时,被告人叶忠骑女士摩托车撞向被害人谢某1未果,被告人叶忠便从摩托车座椅下掏出一把匕首将被害人谢某1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忠在法庭上辩解:1、其没有骑摩托车故意撞向谢某1;2、他和谢某1在抢刀时不小心将谢某1划伤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9时许,被害人谢某1碰到魏某1、魏某2,因双方合伙经营强盛采石场时账目尚未清算,被害人谢某1要求查看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但魏某2不同意。后被害人谢某1用拳头打了魏某2,并与魏某1发生了口角。当日10时许,魏某1打电话约被害人谢某1到主西村黄某1家门口。因言语不和,被害人谢某1与魏某1发生争吵,后被人拖开。谢某1正要离开时,恰逢被告人叶忠骑女士摩托车经过,被告人叶忠与谢某1发生口角后骑摩托车故意撞向谢某1,未果。被告人叶忠便从摩托车座椅下掏出一把匕首将被害人谢某1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叶忠伤害谢某1现场概况。2、办案说明二份,证明叶忠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系一时起意持匕首捅伤谢某1,未受到他人指使;涉案人员魏某1、魏某2经侦查机关寻找,未果。3、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叶忠于2016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释放证明书及出监交接单,证明被告人叶忠,于2009年4月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记录,证明被告人叶忠系吸毒人员,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和行政拘留。6、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叶忠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鉴定意见,证明谢某1系暴力损伤致左侧血胸、右侧肋间血管破裂、右肺挫裂伤、左肺挫伤、右侧背部胸壁穿透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6日10时许,他看见谢某1和魏某1、魏某2在他家门口不远的路上扯皮,因谢某1来找魏某1、魏某2索要之前一起做生意时的账本,双方发生争吵,后一个杨岐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对着谢某1冲了过来,撞得谢某1往后退了几步,摩托车倒在了地上,那个杨岐男子就从摩托车座位下的箱子里拿出一把刀,捅伤谢某1左边腰部。9、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6日10许,他路过黄某1家门前时,见谢某1与魏某1争吵。他劝了几句之后,双方原本打算散场离开时,不知“矮子”从哪里冒出来,骑着一辆摩托车朝谢某1撞过来,谢某1往后退了几步并用手一扒,摩托车倒在地上。他听见谢某1喊:“你打我不是”,谢某1与“矮子”互相揪着对方的衣服,接着发现谢某1背后腰部衣服烂了。魏某1拦架,并叫“矮子”不要打谢某1。他上前查看谢某1的伤势,掀开谢某1后背的衣服发现后面腰部有一个刀口子,在大量出血。经文某辨认,其确认捅伤谢某1的“矮子”系被告人叶忠。1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阴历12月28日,他在家睡午觉时,听到有人说谢某1挨了一刀,就起床去看。在家门口岭脚下看到谢某1躺在地上,他就帮忙把谢某1送到医院去了。后来他才知道谢某1是被叶忠用刀砍伤的。1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自2015年3月与同村的魏金科、魏龙一起承包了榉溪村的强盛采石场,后因双方意见不合,他于2015年中秋节时退出来了。他退出时还有三十多万元的账没算清,本来约好2015年底时一起收账后清算,后听说魏某1、魏某2他们把账收回来了,他不知情,就很气愤。2016年2月6日9时许,他碰到魏某1、魏某2,要求查看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但魏某2不同意,他就用拳头打了魏某2,并与魏某1发生了口角。2016年2月6日10时许,魏某1电话约他去榉溪村黄某1家门口搞一下(意思是打一架),他赶到时魏某1、魏某2、文某也在那,魏某1手里拿了一把长约10厘米的匕首,他到那以后便跟魏某1吵起来了,文某把他拖开,劝他回去。他和文某往回走时,一个杨岐青年骑摩托车朝他撞来,被他躲闪过去,随即那人拿把匕首从侧面往他的后背捅了一下,刀掉在地上,他想把刀夺过来,但被杨岐男子抢回去。然后魏某1把杨岐青年拖走了,这时他发现自己的后背一直在出血,之后晕倒了。经谢某1辨认,其确定捅伤他的人系被告人叶忠。12、被告人叶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春节前一天上午10时许,他骑摩托车去石场的途中,见“抢乃古”与魏某1、魏某2争吵,他便跟“抢乃古”说:“不要说了,账的事可以说得清。”“抢乃古”就骂他:“关你卵事,你死远点。”于是他骑着摩托车直接冲向“抢乃古”,“抢乃古”用手一扒,他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他从摩托车坐板下面拿出一把蒙古刀用刀背朝“抢乃古”背上砍了两下,刀就断了掉在地上。他和“抢乃古”去抢这把刀,他抢到刀朝“抢乃古”右边肋部捅了一下后离开现场。经叶忠辨认,其确定他持刀捅伤的“抢乃古”系谢某1。关于被告人叶忠辩解其不是故意撞向谢某1,谢某1是在抢刀时不小心被划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文某、黄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叶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叶忠一时逞强,骑摩托车故意撞向被害人谢某1未果后,从该车内持刀将谢某1刺伤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叶忠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浪审 判 员 刘思思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文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