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沈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沈爱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629号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309国道35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孙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爱香,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鲁鑫公司)与被告沈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鲁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爱香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21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沈爱香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一批,价款386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沈爱香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款项17000元,现尚欠2161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爱香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爱香未到庭应诉、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防水材料生产商,被告沈爱香曾从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一批。2015年8月31日,沈爱香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条今欠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大写:叁万捌仟陆佰壹拾元整(¥38610.00元)以上尚欠货款欠款人或欠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欠款人(签字):沈爱香电话:XXX****年8月31日”,沈爱香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原告款项17000元,现尚欠货款21610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沈爱香从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爱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防水材料款3861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沈爱香支付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21610元未付,被告沈爱香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起诉追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爱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爱香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2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沈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效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