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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6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京山县曹武镇锦苑制衣厂与刘中树、余小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曹武镇锦苑制衣厂,刘中树,余小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601号之一原告:京山县曹武镇锦苑制衣厂,住所地:京山县曹武镇通河北路**号。经营者:郭志,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刘中树,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余小乐,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京山县曹武镇锦苑制衣厂与被告刘中树、余小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京山县曹武镇锦苑制衣厂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京山县曹武镇锦苑制衣厂与刘中树、余小乐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京山县曹武镇锦苑制衣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京山县曹武镇锦苑制衣厂负担。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