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核28489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28489271号被告人李伟,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捕前住景洪市。曾于2008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现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云28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伟、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案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邀约被告人唐某(已判刑)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云A×××××白色现代轿车携带毒品从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在行驶至景洪市213国道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接受例行检查时,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储物箱内、中控台上方、驾驶员座椅下方、副驾驶座椅下方查获藏匿在清风牌抽纸盒内的毒品可疑物6块,经称量净重为3360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取样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缴笔录、银行清单、租车单、租车合同、发还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伟、唐某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为牟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6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42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娅审判员 杨亚虹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