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文武,田金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武,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榜,男,1970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武、田金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本事故为三车相撞,被上诉人李文武的损失应当扣除冀J×××××号车的无责交强险就承担部分。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田金榜弃车逃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文武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田金榜负全责,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金榜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李文武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73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田金榜驾驶冀J×××××号轿车沿清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泽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李文武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后,冀J×××××号轿车受力又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焦晋刚驾驶拉乘李汝腾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田金榜弃车逃逸,造成三车受损,田金榜、李文武、李汝腾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金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晋刚、李汝腾、原告李文武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田金榜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及原告损失的分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1.6元×2日=143.2元、护理费143.6元×2日=287.2元、车辆损失45100元、公估费3600元、车辆救援费850元共计5103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田金榜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由其按被告田金榜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损失850.68元+200元=1050.68元、误工及护理费用143.2元+287.2元=430.4元;剩余的部分47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田金榜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武51031.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年6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李文武的损失由被上诉人田金榜造成;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文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向第三方追偿,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田金榜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第二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