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沈海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沈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45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海峰,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沈海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海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21963.01元、利息3543.55元、滞纳金6316.4元,合计131822.96元,并承担以欠款13182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欠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本院减半收取1468元,由沈海峰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沈海峰未能在判决判令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沈海峰在我市没有房产,名下亦无车辆,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表明,截至2017年5月6日,沈海峰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御道街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大明路支行、中国邮储银行昆明市华丰国际商贸城营业所等7家银行网点共计有存款687.17元,除光大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存款账户仅有余额0.08元且被其他法院冻结以外,其余6家银行账户本院已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和5月19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和5月18日为止。期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续冻,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申请。除上述存款账户外,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沈海峰予以拘传,在向申请人询问沈海峰下落时,申请人告知,沈海峰目前已不在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梅花山庄53-904居住,也不在南京市区,具体下落暂时未查明,故本院未能对沈海峰采取拘传措施,2017年4月17日,本院将沈海峰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海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本人下落不明,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盛云峰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翊康 关注公众号“”